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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A、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A。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A,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甲C。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A、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甲C、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A、张某甲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甲C驾驶渝x轻型货车将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A在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后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2011年5月9日,原告张某甲A经鉴定,其伤残程度系十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C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C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审查。

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只在赔偿限额x.00元内赔付;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甲高,30元/天较为合理;误某主张某甲高,原告的误某时间,被告只认可26天,后续期间不应再计算误某;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甲C驾驶渝x轻型普通货车从红狮镇向龙洞方向行驶,16时45分,因被告张某甲C占道行驶,与原告张某甲A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12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三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C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9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65元。2010年5月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A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医疗费用预估7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其鉴定、验伤费用为1400.00元。原告张某甲A受伤后购置了95.00元的拐杖。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C为自己所有的渝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其保险限额为x.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甲A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确认,即x.6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某甲A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277元/年×20年×10%=x.00元;3、误某: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误某时间应为26天,但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误某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5月8日计130天,参照重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某为40.00元,即130天×40元/天=5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甲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某甲理期限为26天,本院予以确认,按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0元/天×26天=10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即292.00元;7、鉴定费用1400.00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3625元×(18-4)÷2×10%=2537.50元。9、拐杖费95.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7000.00元。11、后期住院生活补助、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住院补助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40元/天×20天=800.00元。12、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某,因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原告受残后收入减少的损实,该项主张某甲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A的实际损失为x.1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渝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张某甲C驾驶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A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C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张某甲C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渝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C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A医疗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护理费1840.00元、交通费292.00元、误某5200.00元,合计x.50元。

二、被告张某甲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A各项损失x.65元。

案件受理费609.0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某甲C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春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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