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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姣、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7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29岁。

何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9岁。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49岁。

上诉人唐某姣、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姣、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姣、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及唐某姣、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上诉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李某丙属家族堂兄弟关系。李某丙与被告唐某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共生育两个小孩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何某系李某丙母亲。2010年6月6日,李某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丙借款,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丙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丙人民币壹万元整”,李某丙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至今李某丙没有归还原告李某丙的1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23日,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四被告共获得死亡赔偿金等320,000元经济赔偿。唐某与李某丙同居生活期间,于1999年在道县X镇X路(渡口边)建了一栋二层面积为173.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姣”(房产证为:道县X镇字第(略)号)。李某丙死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四被告借故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丙与李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丙可以随时向李某丙主张债权,要求李某丙归还借款。现债务人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李某丙死亡后,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了32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四被告已经获得李某丙的320,00O元死亡赔偿金等经济赔偿,那么四被告就应该清偿李某丙生前所欠原告的10,000元债务。本案中的32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遗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本案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是李某丙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李某丙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赔偿是对死者可预期工资的赔偿。而死者生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可预期的工资收入,也属于李某丙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因此,四被告已经获得李某丙的32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经济赔偿,那么四被告就应该清偿李某丙生前所欠原告李某丙的10,000元债务。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偿还死者即被继承人李某丙向原告李某丙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早在被银行扣除贷款后,远远不足以清偿李某丙家族个人的债务”,但是,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的道县X镇字第(略)号房产属于被告唐某与李某丙同居生活期间所建,应属于李某丙与唐某共有的房产。被告唐某提出“李某丙于2011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与被告唐某是未经结婚登记的。现居住在上关村二层170多平方米房屋,产权是属于被告唐某所有的,唐某没有继承李某丙的财产,不存在为李某丙偿还债务的义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该院

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提出:“李某丙死亡补偿金,不是李某丙

生前创造的财产,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偿还债务”,缺乏法

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提出:“李某丙生前好赌,借了

不少钱,至今欠下不少债务,被告没有继承李某丙遗产,没有义务为李某丙偿还债务”与该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共同继承了李某丙的遗产,应对李某丙所借原告李某丙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的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宣判后,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与李某乙并非李某丙与唐某姣所生子女。本案诉争的房屋亦非李某丙与唐某姣共同所建,而是唐某姣所建。李某丙所借的1万元是用于赌博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2万死亡赔偿金不是李某丙的遗产,不适用继承法。

被上诉人李某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在二审中提供了9份证据:证据1-6,李某丙死亡后的开支,拟证明李某丙发生车祸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开支了。证据7,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丙生前好赌。证据8,道县X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李某丙生前贷款的事实。证据9,(略)号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唐某姣,与李某丙及李某丙的小孩李某甲、李某乙无关。

被上诉人李某丙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皆不真实,不能反应真实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丙的质证不能推翻上诉人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李某丙与前妻所生子女,并非李某丙与唐某姣所生子女,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诉争的房屋座落于道县X组,非李某丙生前的居住地道县X组。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四上诉人经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共获得的320,000元经济赔偿包括的项目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加调解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受损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等,不包含李某丙可预期的工资收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诉争的房屋及死亡赔偿金能否认定为李某丙的遗产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分析如下:

一、诉争的房屋不属于李某丙的遗产。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媛)姣,而非唐某姣与李某丙二人,更非李某丙一人,唐某姣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唯一认可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丙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虽然唐某姣与李某丙生前存在同居的事实,但两人并没有登记结婚,不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且被上诉人李某丙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为建该房屋出过资,该房屋所占的用地亦非李某丙所在村X组的宅基地,故李某丙与唐某姣非法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不能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亦不能认定为李某丙的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损失,它不属于遗产范畴。所谓遗产,我国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以上遗产中的任何某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补偿。法律上对死亡赔偿金的设立,实际上是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属于遗产。原判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预期的工资收入而归于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原告李某丙没有举证证明四上诉人继承了李某丙的其它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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