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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因前夫王某清死亡后于1992年12月与王某清之弟被告王某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2004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在外务工期间。2004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调查被告之母贺永菊的笔录、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云阳县X镇政府证明、出庭证人刘某、文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王某尚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王某由原告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武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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