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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

被告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市人大东邻。

原告沈某与被告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卫民曾经为被告送菜,被告欠张卫民x.2元的菜款未支付。张卫民在原告处有20万元的债务尚未偿还。2006年9月20日,张卫民、原告及被告在一起协商,经被告同意,张卫民将其在被告处的x.2元菜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将欠张卫民的菜款x.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书,证明张为民欠原告的钱,张卫民把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他的钱转让给了原告。2、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共11页。证明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0日,张卫民(协议中称甲方)、原告沈某(协议中称乙方)及被告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称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协议因我(甲方)欠沈某(乙方)x元钱(贰拾万元整)将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甲方)的送菜款x.2元(壹拾伍万捌千陆佰肆拾肆元贰角整)的债权转让给沈某(乙方),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菜款直接还给沈某(乙方)。”在协议上,张卫民、原告沈某签了字、被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1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及张卫民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将欠张卫民的菜款x.2元支付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亚细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3元、公告费630元,计4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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