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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林,湖南省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谭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性格有一定差异,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正月,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女方落户至男方家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尔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原告独自外出至长沙务工,与被告断绝联系。同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1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婚后双方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6月,原告独自外出至长沙务工后,便与被告断绝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就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就该部分事实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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