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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张忠生(另案处理)、吴慧平(另案处理)及两个朋友到济源市沁园小区找到赵天平,并在沁园小区北门口的沿河路处对赵天平进行殴打。王某某等6人又乘出租车将赵天平强行拉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街菜市场南门口河堤旁,对赵天平进行殴打。王某某等6人乘车将赵天平带到商业城夜市摊吃饭后,又强行将赵天平带到济水狄庄居委会的“小天鹅”招待所,对赵天平再次进行殴打,并逼迫赵天平写下5000元欠条。经法医鉴定,赵天平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天平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另,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天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翟××、吴××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个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孙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到支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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