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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汝南县X乡X街X村X路X路段,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驻)鉴(乙)字[2011]X号]认定: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07mg/x。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家庭贫困,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兴、杨某甲、魏某、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汝南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的违法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孙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下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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