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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囡,女,17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某某,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人史长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市X路东侧人行梯道行走时,被失控的豫M-x号轿车撞伤。经伤残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责,但双方对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人身没有受到那么大的伤害,要求赔付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口头答辩:道路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请求权,同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6:45时,被告王某某将豫M-x号长安羚羊轿车停放在上阳桥东侧人行道处,因驻车不慎失灵车辆下滑,将上阳桥东侧人行梯道坡下行人原告曹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曹某甲伤后,被送至黄某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16.6元,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胸骨骨折、胸5、6、7、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眶骨折等。即入院治疗,同年3月25日,黄某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休息期间陪护1人3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结算住院医疗费x.5元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卧床2月后渐进性功能锻炼,卧床期间加强护理,院外每月拍片,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父亲曹某乙进行了护理,同时,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3月10日,市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市交警队达成协议,约定:曹某甲医疗费用、住院补助、护理费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但是,被告未履行协议。2009年4月27日,原告到陕县医院门诊拍片检查,支付100元。之后,经市交警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甲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曹某甲胸椎骨折构成伤残8级、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伤残9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曹某甲系幼师专业学生,因身体残损,不符合舞蹈专业基本条件。曹某乙月工资收入为2170元。豫M-x号长安羚羊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豫M-x号长安羚羊轿车停放在上阳桥东侧人行道处,因驻车不慎失灵车辆下滑,将上阳桥东侧人行梯道坡下行人原告曹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豫M-x号长安羚羊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曹某甲系城镇户籍,所以,依照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曹某乙进行了护理,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数额能够确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伤残已达8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亦影响了原告的专业学习,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8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阳路营销部理赔给原告曹某甲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部分,计款x元,剩余x.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曹某甲,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沈雪明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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