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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郑某丙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郑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贾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郑某丙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春季,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制造雷管,张某丁安排被告人郑某丙购来制造雷管的空管壳和配制炸药的化工原料,让张某己(另案处理)购来雷管安全帽,由贾某甲配制炸药,张某丁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雷管x枚交给张某己卖出。2008年麦收前,贾某甲在其家中又配制炸药5公斤交给张某丁用于制造雷管,张某丁后因怕公安机关查获而藏匿。

2、2008年夏天,被告人贾某甲与程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合伙制造雷管,程某某、徐某某购回配制炸药的原料,贾某甲安排贾某乙购回雷管空壳和雷管安全帽。三人在卫辉市X村出租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左右。

3、2008年秋冬,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贾某乙家中非法制造雷管x枚,后存放于内黄某梁庄乡X村邢某戊的纸浆厂。

4、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邢某戊、王某辛(均另案处理)预谋合伙制造雷管,雇佣杨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邢某某、贾某某、贾某壬、位素某、王某癸,在内黄某曹李某村邢某戊的纸浆厂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郑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贾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贾某乙系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辩称其以为贾某甲、张某丁等人在制造鞭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春季,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制造雷管,张某丁安排被告人郑某丙购来制造雷管的空管壳和配制炸药的化工原料,让张某己(另案处理)购来雷管安全帽,由贾某甲配制炸药,张某丁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雷管x余枚交给张某己卖出。2008年麦收前,贾某甲在其家中又配制炸药5公斤交给张某丁用于制造雷管,张某丁后因怕公安机关查获而藏匿。

2、2008年夏天,被告人贾某甲与程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制造雷管,程某某、徐某某购回配制炸药的原料,贾某甲安排贾某乙购回雷管空壳和雷管安全帽。三人在卫辉市X村出租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左右。

3、2008年秋冬,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贾某乙家中非法制造雷管x余枚,后存放于内黄某梁庄乡X村邢某锁的纸浆厂。

4、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邢某戊、王某辛(均另案处理)合伙制造雷管,雇佣杨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邢某某、贾某某、贾某壬、位素某、王某癸,在内黄某曹李某村邢某戊的纸浆厂内,非法制造雷管x余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07年12月份,其和张某丁、郑某某在郑某某家做雷管用的炸药,郑某某被炸死后,其将剩下的材料拉到贾某乙家。2008年春,其和张某丁合伙做雷管,其配制炸药。其让张某丁购买季戊四醇和浓硝酸。其配制了炸药给张某丁。2008年麦收前,其配制了10斤炸药,给了张某丁。2008年夏,程某某给其说合伙制造雷管。其到卫辉和程某某、徐某某合伙做雷管。期间,其让贾某乙购买了雷管空壳和雷管帽。共做了x枚左右雷管。2008年秋冬,其和贾某乙在贾某乙家制造了x枚雷管。到内黄某雷管后,将做好的这x枚雷管都转移到了内黄某某戊的纸浆厂。2009年元月份,王某辛、邢某戊让其和他们合伙制造雷管。其和贾某乙到内黄某王某辛、邢某戊等人制造了x枚雷管。雷管都没有卖出去。

2、被告人贾某乙供述,2008年春节,贾某甲让其和他合伙做雷管。2008年夏天,贾某甲让其找塑料加工厂做了雷管空壳和雷管帽。其购买后,贾某甲和一个男子把管拉走。2008年秋收后,其和贾某甲在其家做了x枚塑料壳的雷管。后来都把雷管拉到内黄某某戊的纸浆厂了。后又和贾某甲到内黄某王某辛、邢某戊等人制造了x枚雷管。雷管都没有卖出去。

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贾某甲、郑某某和张某丁合伙做炸药,郑某某被炸死。郑某某的妻子给贾某甲和张某丁要赔偿款,其在中间管事。因贾某甲、张某丁答应的赔偿款没有给够,其找张某丁要赔偿款。张某丁让其购买空管壳,后又让购买了季戊四醇。其到山东购买了季戊四醇。张某丁又让其购买了浓硝酸。张某丁给其说是做鞭炮用的,其也以为是做鞭炮用的。

4、证人张某丁证言,2007年春节前,其和贾某甲、郑某某做炸药时,郑某某被炸死。郑某某妻子给其要赔偿款。经郑某丙当中管事,其和贾某甲每人赔偿x元,但因为没有钱,没有给够。2008年春,其和贾某甲合伙做雷管。郑某丙也同意做雷管。贾某甲先配的炸药不管用。贾某甲又让其买季戊四醇和浓硝酸。其让郑某丙先后购买了雷管空管壳、季戊四醇和浓硝酸。其做了x枚雷管让张某己卖了。其余的炸药埋到地里了。

5、证人张某己证言,2007年郑某付被炸死后,张某丁回来。2007年年底,张某丁让其购买了雷管帽。后张某丁做了x枚雷管,其卖给张文忠了。

6、证人张某庚证言,2008年5、6月份,其从张某己那买了9500余枚雷管,卖给其他人了。

7、证人程某某、徐某某证言,2008年夏天,其两个人和贾某甲合伙制造了x枚左右雷管。

8、证人邢某戊、王某辛证言,其两个人先伙同他人制造了x余枚雷管,又和贾某甲、贾某乙共同制造了x枚左右雷管。期间,贾某甲、贾某乙把他们自己做的x枚雷管也拉到其厂里。后听说贾某甲出事了,就把雷管都转移到了附近的小房子里。

9、证人贾某壬、王某癸、韩某某、邢某某、杨某某、邢某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元月份在内黄某梁庄镇X村纸浆厂参与制造雷管。

10、证人郑某某证言,曾见郑某某和贾某甲在共同制造过炸药。

11、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郑某某妻子。贾某甲、张某丁和郑某某共同制造雷管炸药时被炸死了。其找郑某丙管事给他们要钱。其当时给郑某丙说郑某某和贾某甲、张某丁合伙配炸药被炸死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夏天滑县有个50多岁的男子,来其塑料厂定做塑料管,和碎料颗粒。那个人说是做玩具用的。

13、证人孙某某证言,其承包的内黄某梁庄镇鹤壁矿务局林场内有一间房子,不知道小屋内的雷管是谁的。

1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邢某戊纸浆厂发现了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具、材料;在内黄某梁庄镇鹤壁矿务局林场内的房子内发现雷管x枚;在内黄某梁庄镇X村西南地一土丘上发现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

15、查获贾某甲、张某丁制造雷管的原材料照片。

16、鉴定结论记载,发现的张某丁的赃物成份分别为起爆药氮化铅、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在孙某某承包林地内查获的纸雷管具备引爆性能,属于爆炸物品。在卫辉程某某、徐某某处查获的纸壳雷管、黑色塑料壳雷管均具有爆炸威力,但比正规厂生产的八号工业火雷管起爆能力小。

17、提取雷管及制造雷管原材料的物品清单。

18、销毁查获雷管证明。

19、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贾某甲主动供述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贾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对被告人贾某甲家搜查到制造雷管、炸药的原材料后,经讯问贾某甲,贾某甲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对贾某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贾某甲才向管教干部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贾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乙与被告人贾某甲合伙多次制造爆炸物,其负责出资,并在贾某甲安排下购买原材料,行为积极,系主犯。但贾某乙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丙辩称以为是做鞭炮,不知是做雷管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郑某丙堂哥郑某某与贾某甲、张某丁制造雷管、炸药被炸死后,郑某丙参与郑某付妻子王某某与贾某甲、张某丁商谈赔偿的事宜;被告人郑某丙也多次向张某丁索要该赔偿款。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郑某丙知道郑某某的死因,并参与商谈赔偿及讨要赔偿款的事情;同案犯张某丁供述郑某丙多次向其要郑某付的赔偿款,并证实其多次安排郑某丙购买做雷管炸药原材料,郑某丙知道其做雷管的事。被告人郑某丙主观上明知贾某甲、张某丁制造雷管炸药,客观上多次购买了制造雷管炸药的原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丙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故被告人郑某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郑某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甲等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丙仅帮助购买了原材料,未参与其他犯罪事实,其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辩护人认为贾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乙辩护人认为贾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认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丙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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