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管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7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运输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两个月,到期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避而不见,原告管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为原告管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原告管某某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该份证据中记载有“今借到管某某现金三十五万整”的字样,落款人为“张某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管某某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资金,从而以1%的月利率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至今未予归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民间借贷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管某某款项x元并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计算)。
以上判决事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审判员刘城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吉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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