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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与潘某某、葛某丁、葛某丁等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洛民一终字第370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洛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女,一九七一年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乙,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丙,女,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葛某乙、葛某丙的委托全权代理人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一九四九年八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丁,男,一九七六年六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潘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戊,男,一九七九年五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潘某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某己,男,一九八一年六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潘某某三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葛某己之母。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女,一九一六年十一月生。汉族,农民(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

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1998)孟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葛某坤于一九六八年与案外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先生育一女葛某甲,后因感情不合于一九七二年办理离婚手续,葛某甲随女方郭玉莲生活,离婚后郭玉莲又生一子葛某乙,经人劝说双方来复婚又共同生活,之后,又生一女取名葛某丙,此女经原洛阳地区中级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双方婚生子女。一九七三年,葛某坤与本案被告潘某某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一九九一年十二二十五日,葛某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有潘某某一人作主,债务有六千五百元由潘某某偿还,赡养母亲袁某某之责归潘某某,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潘某某在葛某坤病危期间给予了悉心照料,病敌后承担了赡养袁某某的义务,归还了葛某坤在世的外债,病亡后,潘某某及村里也未告知三原告,三原告特别是葛某甲得知自己有继承权后于去年五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另查明,葛某坤承受祖业有东宅上房三间,与郭玉莲婚后置有楼板,旧瓦房二间,此二人财产已分割清楚,葛某坤病故时财产状况为:东宅上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土木结构),临街三间。此三临街九四年已被第三人葛某丁拆后另建。动产有大床二张,小床一张、大缸一个、旧桌子一张、旧自行车一辆。其它业产各置—词,难以查证,无法认定。故判决:三原告要求继承葛某坤遗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由葛某甲承担。宣判后,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三人均不服,以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均有继承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某某等人以原判正确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与证据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葛某坤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葛某坤病故时葛某甲、葛某乙均已成年,不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原审按照葛某坤遗嘱处理是正确的。葛某丙经法院判决书认定不是葛某坤女儿,其在葛某坤病重时也未尽到义务,故无权要求继承葛某坤财产。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柳长山

审判员徐素卿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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