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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简称河南石油勘探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中原被告商定对今后10年的治疗费用予以核定,应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作出后,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赵某某、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下属公司车辆致我遗留外伤性癫痫,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此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判决作出后,2008年为治疗该后遗症又支付医疗等费用x.74元,后续9年治疗费x元、交通费9000元,依80%分担比例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2008年及后续治疗费用等x.59元.

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辩称:对法医鉴定无异议,依据双方协议80%计付,支付时应附上相应的票据,交通费用、鉴定费用由法院依照规定酌情判付。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

1.2008年度医疗费票据共计x.74元、交通费票据1013元。证明2008年花费情况。

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受伤及处理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提交证据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每年后续治疗费为x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涉及定期检查费我们未提交,实际上遵照医嘱是要定期做的,请法院予以考虑。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部分。2008年治疗费用有票据为证,与上次诉讼用药基本一致,可直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将原告朱某甲提交的2008年全部用药票据、相关医疗病历、原告情况说明移交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该中心作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某甲外伤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每年需人民币x元左右。本院认为,该中心鉴定时即参考了原告相关材料,应视为对定期治疗费用也已考虑,每年治疗费用以x元确认为宜。

2、交通费用部分.原告朱某甲提交2008年交通费用票据合计1013元,可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朱某甲骑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被被告下属客运公司客车撞伤,经治疗后出院。1999年起,原告朱某甲开始出现心胸憋闷、头脑有幻觉等症状,但一直未治疗。直到2004年4、5月份,已就职于北京市民航数据通信公司的朱某甲感到明显不适,遂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癫痫。2005年7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因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朱某甲癫痫病状与1996年车祸受伤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河南石油勘探局应负主要责任,按各项费用的80%由河南石油勘探局承担责任。判决后,原告朱某甲病情仍时有复发,2008年度共花去医疗费用x.74元、交通费用1013元。诉讼中双方商定,对今后十年每年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将原告朱某甲提交的2008年全部用药票据、相关医疗病历、原告情况说明等移交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该中心作出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朱某甲外伤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每年需人民币x元左右。

本院认为:由于河南石油勘探局下属客运公司的过错致原告朱某甲伤残,并留下癫痫后遗症,以致病情时有复发,为此原告朱某甲多次就医,2008年花去治疗费用、交通费用共计x.74元,河南石油勘探局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主要赔付责任,故原告朱某甲请求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医疗费用x.74元×80%=x.59元,2009年起后续治疗费以每年x元确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2006年、2007年交通费支出情况今后每年可按900元计,每年共计x元。为便于履行,可分次分期交付。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之前判决已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审理。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朱某甲2008年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x.59元,2009年至2012年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x元,共计x.59元;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朱某甲2013年至2017年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负担5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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