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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田某。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建勇,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因糖尿病、肾病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次日上午,医院在输液时多加了两个单位的胰岛素,导致其低血糖昏迷,因找不到医生以致延误治疗,使原告肾病病情加重及其他器官损伤,不得不提前透析,直接导致了8月20日的摔伤;原告未对患者病情进行相应的护理及观察;2008年8月20日患者第一次做透析治疗,被告无护理人员陪同,也未告知注意事项,由家属陪同穿拖鞋步行,透析后其家属要求让患者休息一下再走,透析室护士坚持患者可以马上走,以致患者在透析室不远处摔倒,造成左侧股骨骨折且难以愈合。事情发生后,医院被告方的有关人员躲避推诿,拒不承认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3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过错的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赵某甲造成的伤害认可,认可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赵某甲入住被告人民医院治疗肾病、糖尿病。入院诊断为:糖尿病肾病尿毒症期。同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糖尿病肾病,CDK5期,肾性高血压,肾性充血;2、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花费x.1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鹤壁市朝歌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5元,期间一人护理,2009年1月21日出院。2009年2月1日至4月1日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9183.3元,期间一人护理。

又查明,2009年9月2日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一)、人民医院为赵某甲提供的服务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以下过错、过失:1、2008年8月14日在为赵某甲输胰岛素时,输液卡标注与长期医嘱及输液瓶上不一致,未严格执行“三查三对”制度;2、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赵某甲治疗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注意义务;3、人民法院在为赵某甲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不到位、观察病情不周密、处理不及时现象。(二)、赵某甲左骨颈骨折后无法愈合致左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一)、安阳市人民医院为赵某甲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失,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20%-30%;(二)、赵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原告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行为时,存在护理不到位、观察病情不周密、处理不及时现象,未完全尽到完全保障义务及注意义务,与造成原告赵某甲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过失参与度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x.9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5天为3739.73元,原告要求赔偿2356.2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赵某甲不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护理损失,故应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计算65天为2766.33元,原告要求2356.2元合法,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按住院期间65天计6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65天,营养费65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赵某甲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20元;综上费用合计x.5元,按照30%的过错参与度,原告的损失为x.05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5元。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按2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并且又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0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915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任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石晓婷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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