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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开封县西区农机综合销售中心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民终字第396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下称农机公司)。住所地,南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农机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县西区农机综合销售中心(下称销售中心)。住所地,开封县X乡X村。

负责人牛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栋,开封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农机公司因与销售中心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销售中心的负责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农机公司与销售中心达成代销农业机械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农机公司所属的主机二科即拖拉机二分公司供给销售中心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将产品售出后按约定价格将货款返还给农机公司,双方对返还货款的时间、方式、地点未作约定;1997年9月1日,主机二科与销售中心负责人牛某某及其丈夫娄洪涛对以前的供货、销售、返款情况进行了清理和结算,结算后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家庄X大轮(江淮机)四轮车贰拾台,洛阳J4壹台,新乡170B型叁台;主机二科科长王二林为销售中心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杏花营现金叁千叁佰肆拾元”,并在收条下端注明“1997年9月X号前款和物全部清完”,落款加盖有拖拉机二分公司公章;此后双方继续履行代销协议,主机二科又先后收取牛某某保证金(略)元、现金(略)元、预付车款(略)元;销售中心于1997年9月4日、9月8日、10月23日分三次从主机二科接收石家庄X型大轮四轮拖拉机23台,同月23日的供货中还有180型四轮拖拉机6台;此后主机二科不再为销售中心供货;牛某某承认1997年8月1日接收了主机二科农用三轮车12台,除退回6台外,仍余A501型三轮车4台,A401型三轮车2台货款未付,两种车的商定价分别为9680元、8470元。

原审认为:农机公司以销售中心未将1997年8月29日收到的6台石家庄X型四轮车于1997年9月1日清帐时计入为由要求销售中心返还该6台车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诉请不予认定和支持;农机公司要求销售中心返还1997年9月1日后的12台车的未结算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代销关系终止后,农机公司应返还销售中心保证金、预付货款;销售中心应返还4台A501型三轮车和2台A401型三轮车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销售中心返还农机公司(略)元;二、农机公司返还销售中心保证金、预付货款、预购车款(略)元;以上两项折抵后,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销售中心款(略)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179.80元由销售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农机公司负担,实支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1997年9月1日对帐时未将1997年8月29日的6台车的收条计入,王二林于1997年9月15日为销售中心打的条非收取预付货款凭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望二审纠正原审错误判决。销售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农机公司提交了《开封市农机总公司与开封县西区农机综合销售中心帐务分类型往来汇总表》、《开封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与开封县西区农机综合销售中心帐务往来明细表》以证实销售中心欠款情况,销售中心认为帐目系对方单方记载,个别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帐目与农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帐目相比照,虽然总价款额相同,但在具体结算批次、退货时间及数量上并不完全一致,这两份表格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因一审农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件有涂抹,二审其提交涂抹前的复印件以供核实,经查被涂抹掉的文字为:1997年8月29日牛某某打的收条下原注明“97.10.24交贰台,票1713#,剩四台。97.10.27”;1997年9月1日牛某某打的欠条下原注明:97.10.24交河北170大轮贰拾台,票1713#,河北170大轮已清交。97.10.27;1997年10月23日牛某某、娄洪涛打的收条下原注明:“退回公司四台,剩五台。10.24”。农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称上述文字系公司业务人员加注,算帐后涂抹。销售中心二审提交了农机公司1998年1月22日所打收条,用以证明退还农机公司农机16台,已不欠农机公司货款;质证后农机公司认为该条真实,但这16台车已抵帐,与其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农机公司自行认可的退车数量已达21台,上述16台车均在农机公司帐目上有显示并作了抵扣,销售中心对帐页上相关内容并无异议,故该收条不能证明销售中心的主张。

二审期间销售中心认为双方对下列三份证据涉及的问题有争议,即(1)1997年8月27日的收条上的6台石家庄江淮机170四轮车是否计入1997年9月7日清算欠条(2)1997年9月15日王二林所写“共收杏花营18台车,每台按8000元,共计(略)元,公司不在(再)欠杏花营款,开票后”的条是否预付货款凭证(3)1997年10月23日收条上载明的9台石家庄X四轮车是否已退还农机公司4台农机公司虽然表示应将所有供货、付款、退货情况在一起算总帐方可得出对方欠款情况,但其亦认可问题出在上述三份证据上。

1997年8月29日收条全文为“今收到石家庄江淮机170四轮大轮车陆台。97.10.24交贰台,票1713#,剩四台。97.10.X号”,落款为销售中心公章及牛某某签名。该条由农机公司提交法院。庭审中被问及为何农机公司仍持有1997年9月1日结算前的收条时,销售中心称收条为一式两份,但未对此举证。销售中心认为1713#发票上所开的22台石家庄X大轮车中的两台是1997年9月8日所供八台车中的两台,双方对1713#发票中的20台170大轮车是1997年9月1日欠条中载明的20台170大轮车无异议。

对于1997年9月15日王二林所写的白条,销售中心认为是预付款条,但无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农机公司认为该条只是一个单价证明条,是用来换发票以抵扣对方库存的凭证;王二林出具书证证明农机公司主张,销售中心不予认可。

1997年10月23日收条全文为“今收到石家庄X四轮车玖台,退回公司四台,剩五台。10.24”,落款为“杏花营网点,娄洪涛、牛某某”,该条还有农机公司张光辉、侯玉霞的签字。农机公司称“退回公司四台,剩五台。10.24”系保管员刘志国所写,后因车未退,将上述字划去。经查,该条的个别复印件上尚留存上述文字,农机公司称“打官司后才复印该条”,由此可见,上述文字系诉讼中涂抹。销售中心称上述9台机器中4台有质量问题,当时就给农机公司打了电话,第二天就将4台车退还公司了,保管员在收条上注明“退回四台”;农机公司称销售中心仅表示要退车但并未将车退回公司。

二审另查明:农机公司起诉时已将对方在自己帐上的挂帐款(略)元扣除,还另行扣除了对方退回的两台洛170带轴车价款(略)元;1998年1月22日销售中心将16台农机产品退回农机公司;销售中心于1999年10月8日反诉要求农机公司返还保证金、预付货款及业务款(略)元,2000年1月22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将反诉请求变更为(略)元,2000年2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将反诉请求增至(略)元。

本院认为:农机公司关于1997年8月29日收条上的6台石家庄X四轮车未计入1997年9月1日的结算结果中的主张,有收条、王二林及运货司机唐骑龙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销售中心称收条为一式两份,未提供相应证据,销售中心称所1997年9月1日欠条中含1997年8月29日收条上的6台车的主张,因该收条仍在农机公司手中,应视为在9月1日结算时未冲减,对销售中心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农机公司主张的18台石家庄X四轮车货款,分别供货于1997年8月29日(4台,另2台已于1713#发票中冲减)、1997年9月8日(5台,另3台已于2502#发票中冲减)、1997年10月23日(9台),农机公司提交收条及发票为证,销售中心认为上述货款已清,但未提供任何付款手续,对此销售中心解释为结帐的钱和依据均在对方帐上,由于自己是个体经营单位,经常不索要、不保留发票等付款凭证,由于销售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农机公司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997年10月23日农机公司所供的9台石家庄X四轮车,销售中心称已退回公司4台,因农机公司保管员已于1997年10月24日在收条上注明“退回公司四台,剩五台”,本院对退车4台这一事实认可;农机公司所称保管员后发现未退车即将上述文字划去、实际上未退车的理由,因该收条在事后一年多因诉讼方被涂抹,应以原始收条为准,农机公司所述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农机公司重复计算了对方欠车数量,这4台车的价款(每台8000元)销售中心不应支付;关于1997年9月15日王二林所打白条,销售中心认为是预付货款(略)元的收据,由于该条形式不规范,文意表述不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收款条;双方关系是代销而非购销,况且1998年元月22日销售中心还向农机公司返还车辆16台,销售中心不要求农机公司按(略)元预付款供货,反而返还车辆,对此销售中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销售中心要求农机公司返还预付款(略)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挂帐款(略)元,由于王二林所打现金收条金额分别为3340元、(略)元,应认定销售中心在农机公司挂帐款为(略)元而非(略)元;王二林于1997年9月1日打收条收取销售中心(略)元保证金,农机公司称该(略)元已计作车款抵帐,由于该收条由销售中心持有并提交法院,应视为该保证金未作货款进行冲减,农机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销售中心;销售中心反诉要求农机公司退还保证金、预付金、业务取款共计(略)元,因农机公司已将业务款自行抵扣、预付货款(略)元不能认定,对除保证金外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销售中心给付农机公司下欠货款(略)元(4台A501型三轮车、2台A401型三轮车、14台石家庄X型四轮车的价款共(略)元,减去洛170型带轴车款(略)元和挂帐款(略)元);

三、农机公司返还销售中心保证金(略)元;

四、驳回销售中心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折抵后,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农机公司欠款(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农机公司承担2150元,销售中心承担613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9.80元,由农机公司承担579.8元,销售中心承担1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销售中心承担5500元,农机公司承担600元(农机公司在一、二审预交受理费(略).8元,销售中心预交受理费6100元,上述诉讼费的承担数额由双方折抵后,由销售中心付给农机公司7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代任晓飞

审判员代邓强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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