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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康XX。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豫x神龙富康轿车转让给被告,2004年12月7日,该车被登记车主报警后被扣留。被告起诉原告后,法院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随后起诉娄自宽,法院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重审后法院作出(2006)源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就此向法院撤回对娄自宽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18—X号裁定书,通过几次诉讼,给原告造成损失完全是因被告起诉所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有张X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辩称,被告起诉原告不是原告起诉娄自宽的必然结果,原告起诉娄自宽是原告的权利,由此产生费用有原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经协商原告张XX将豫L—x号车卖给被告,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2004年12月7日该车登记车主报案后,车辆被扣留。随后被告以汽车买卖纠纷起诉原告,本院予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9万元。随后原告以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娄自宽,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娄自宽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判决生效后,娄自宽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漯民再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的裁定,经重新审理,本院予2007年元月8日作出(2006)源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05)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也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娄自宽的起诉,本院予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承担案件一审诉讼费1540元,二审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855元。除保全费855元本院免交外,原告又于2009年8月13日交执行费用50元,原告实际交纳费用共计4670元。另查明,原告在此诉讼中花费交通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告所承担的费用损失确系被告起诉原告,原告又起诉娄自宽而造成的。现被告行使诉权起诉原告请求被驳回,故被告对行使诉权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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