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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赣州长之鸿有限公司是一家登记为从事磁铁矿加工的企业,其登记股东为陈某某等六人。2007年7月8日,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陈某某)权利与义务1、甲方必须将原长之鸿有限公司的合同终止,并把名称更改为乙方的名称;及寻乌县X乡X村X公里尾沙库、深坳背2公里、柯树塘5公里深2米宽随地型稀土尾沙库资源一并转让给乙方;2、甲方必须把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环保、水保的证件更改为乙方的名称;……4、甲方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付原办证的一切费用壹拾万元,从2005年至现在的劳动工资及资源补助等各自壹拾万元整。如以上证照或资源不符必须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二、乙方(徐某某)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运作时第一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壹拾万元整,第二个月付给甲方人民壹拾万元整,第三个月内必须全部付清。……四、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以赣州长之鸿有限公司名义于当日终止了与寻乌县委宣传部在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引资兴建江西寻乌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并分别于2007年9月5日、9月6日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的持有人变更为徐某某拟名的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又将编制日期为2005年11月9日、项目名称为铁砂伴生矿精选加工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更名为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该表附图标明的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地理位置为江西省寻乌县X乡X村。2007年9月5日,陈某某借得徐某某l.6万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7月18日,徐某某以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甲方寻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签订了一份在寻乌县投资兴办稀土尾砂回收利用企业的《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六、开采范围:寻乌县X乡X村园墩背、深坳背、柯树塘、曾地范围内的稀土尾砂。……八、跟踪服务单位:本项目指定跟踪服务单位为县委宣传部,……九、……2、甲方负责协同跟踪服务单位协助乙方(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支付。……”。

原审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即依约办理完相关证照的更名手续,以转让的赣州长之鸿有限公司的名义终止了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且在协议签订后至今近二年时间里,其他股东未提出任何异议,可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陈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转让款、徐某某要求解除协议并由陈某某支付违约金,首先均认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已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某至今仍未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运作后”(即指开始生产后)的三个月内,但徐某某何时开始生产、是否投入生产并不确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陈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徐某某履行付款的义务。30万元转让款中,陈某某以向徐某某借款的形式取得l.6万元,剩余的28.4万元徐某某至今未付,故陈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转让款28.4万元之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实际上并不是对尾砂采矿权进行转让,虽表述为“稀土尾砂库资源一并转让”,但结合该协议中“付原办证的一切费用壹拾万元,从2005年至现在的劳动工资及资源补助等各自壹拾万元整”的30万元转让费构成的表述,并未约定由陈某某为徐某某办理尾砂采矿证或者把采矿证的持有人更名为徐某某,从庭审中陈某某“要付给当地村民一点小钱,当地村民才允许其利用尾砂库的尾砂进行加工”的陈某来看,转让尾砂资源的真实的、完整的意思应当是,陈某某为了当地村民、村组允许使用该尾砂资源曾付给一定的资源补助费,徐某某使用陈某某原使用的尾砂库资源,应补偿陈某某此前付出的资源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的第10天,徐某某即以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寻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签订了一份在寻乌县投资兴办稀土尾沙回收利用企业的《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的开采范围中包括双方此前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范围,该《合同书》约定,由徐某某名下的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涉费用由其自行支付。由此可见,徐某某亦明知转让协议中所涉尾砂资源并不存在由陈某某转让或办理采矿证问题,否则就不存在事后由其再办理采矿证的问题。因此,本案中陈某某并未违约,亦不存在解除合同之法定事由。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及由陈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徐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l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确实存在协议约定的“证照或资源不符”之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某某支付陈某某转让款28.4万元;二、徐某某支付陈某某28.4万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徐某某要求解除《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l.6万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l0万元违约损失之诉讼请求;六、本案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诉受理费5560元,陈某某已预交2560元,申请缓交3000元,由徐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2670元,徐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徐某某上诉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稀土尾砂库资源一并转让,因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不仅要将约定的证照变更为上诉人的名称,还应同时将约定的资源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拟名的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与寻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间的合同是当地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签订的,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明知资源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寻乌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双方约定范围内的资源使用权,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所涉资源的使用权并将资源一并转让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些变更后的证照,但未将约定的证照全部变更到上诉人名下。长之鸿公司登记股东有6人,被上诉人将该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必须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或授权,一审判决以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明确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完变更手续时上诉人付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将所涉资源变更,当然就不存在付款的问题。x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不是支付转让款。转让协议约定如证照或资源不符必须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未取得资源的使用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该主张改变了其一审期间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在运作第一个月时付10万元,第二个月付10万元,第三个月必须付清,因乙方何时运作是不确定的,故该条款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不明确的,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x元的款项已用于为上诉人办理证照,一审将此款项与转让费折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转让协议的效力,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盖有兴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的2006年1月6日的协议书,梁鸿、鄢忠平、陈某某、林国雄、周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中有“赣州长之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某,公司的一切事务由陈某某代理处理”等内容。二是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长之鸿公司经兴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持调解并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梁鸿变更为陈某某,此后公司一切事务由陈某某全权负责处理。上诉人徐某某经质证认为,长之鸿公司的股东肖某、鄢忠平实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亦不能确定协议书其他股东签名的真实性,长之鸿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分别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盖有兴国县公安局公章的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6年1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处理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务,对该两份证据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梁鸿、鄢忠平、陈某某、林国雄、周勇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公司事务由陈某某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范围及是否依约转让;三、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并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四、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转让款。

关于《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梁鸿、鄢忠平、陈某某、林国雄、周勇达成协议,约定公司事务由陈某某处理,该公司亦书面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处理公司事务,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资源转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陈某某对该资源不享有所有权,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资源转让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徐某某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无权转让赣州长之鸿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完全成立。

关于转让标的范围及是否依约转让的问题。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陈某某将“寻乌县X乡X村X公里尾沙库、深坳背2公里、柯树塘5公里深2米宽随地型稀土尾沙库资源一并转让给乙方(即徐某某)”、“把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环保、水保的证件更改为乙方(即徐某某)的名称”,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的构成是:付原办证的一切费用壹拾万元,从2005年至现在的劳动工资及资源补助等各自壹拾万元整。根据《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转让的标的为两类,一是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环保、水保等证照,二是双方约定的稀土尾砂库资源。在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的持有人变更为徐某某拟名的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更名为江西寻乌南粤实业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履行了转让证照的义务。关于稀土尾砂库资源的转让问题,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将稀土尾砂库资源转让给上诉人徐某某并对资源补助费作了具体约定,但矿藏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个人之间无权转让矿藏资源,因此,双方关于资源转让部分的约定无效。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除资源转让部分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徐某某对稀土尾砂库资源的客观存在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徐某某可通过合法途径使用该资源,双方关于资源转让的约定无效并不足以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将双方约定的相关证照变更到上诉人徐某某名下的公司,如解除《转让协议》,则必须将已变更的证照重新变更,同时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亦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以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依约转让相关资源为由,主张解除《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徐某某10万元损失的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如证照或资源不符必须赔偿徐某某10万元损失,被上诉人陈某某已依约转让约定的证照,而双方关于资源转让的约定无效,因此,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赔偿其10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转让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徐某某应在办理更改完手续时付5万元(包括办证转让手续费用),在运作时第一个月付10万元,第二个月付10万元,第三个月全部付清。因上诉人徐某某何时运作是不确定的,因此,双方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也是不明确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徐某某履行其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但应当给徐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为30万元,但该30万元转让款中包括资源补助费10万,而双方关于资源转让的约定无效,故转让款应认定为20万。因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向上诉人徐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未付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寻乌浠(稀)土尾沙(砂)转让协议》除资源转让的部分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徐某某借取得的1.6万元亦应从2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关于资源转让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为:由上诉人徐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转让款1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823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5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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