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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处与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民终字第99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蔚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南阳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园林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生于1966年8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园林处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法民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7月至1993年园林处苗圃资金紧张,该场场长闫荣富动员吸收外部资金,偿还外欠。1993年4月和8月,苗圃会计刘毅先后以贷款形式借胡红丽现金4000元和5000元,苗圃给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苗圃财务专用章。1993年6月会计刘毅为其苗圃育苗找到原告李某某借款,李某将自己的二万元现金交给刘毅,并让刘毅写上化名胡红,刘毅随以苗圃的名义给原告搭了署名胡红的收款收据,约定利率为20‰,并加了苗圃财务专用章。此后不久,胡红因有急事需用款找到刘毅要求兑付,在胡红丽多次追要下,会计刘毅找到李某某协商,让李某付给胡红丽9000元本金及利息,李某意并和刘毅及时与胡红丽办理了条据转接手续。1993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园林处苗圃给胡红丽及本人出具的条据计(略)元本金,要求兑付利息,会计刘毅按苗圃制定的半年一贴息的约定付给原告李某某3658.02元及利息,本金(略)元以胡红丽的名字继续存入苗圃并重新约定利率为25‰。1994年6月25日原告李某一次领取利息435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又去清算利息时,苗圃因无现金支付便将1994年下半年4350元的利息计入(略)元本金之中,并按原告要求以胡红名字搭了(略)元的收款条据。1995年5月19日苗圃付给原告利息,剩余利息计入本金将条据换为(略)元,直到95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兑付(略)元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无力兑付,再一次将利息计入本金并给原告搭了(略).70元的条据。邓州市园林管理处系苗圃的主管单位,1996年7月24日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给邓州市建设局“关于园林处苗圃资产清理移交情况的报告”中载明,苗圃的资产已被邓州市园林处接管,邓州市园林处苗圃已不存在。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化名胡红的名义借给原邓州市园林处苗圃现金,本息合计(略).7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手续完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扎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最后的欠款条据没有约定利息,鉴于该笔借款属有偿使用,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邓州市园林处苗圃已不存在,对外所欠债务无力清偿,被告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邓州市园林处苗圃的主管单位,接收了该苗圃的资产,故邓州市园林处苗圃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有被告邓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处承担。原判如下:被告邓州市城市管理处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某某(略).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96年12月10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上诉称:1、本案属非法集资案,法院不该受理。2、本案事实不清。3、邓州市园林处苗圃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2年7月,经邓州市园林处苗圃申请,工商部门给其颁发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上级的领导下于1996年7月24日对邓州市园林处苗圃进行了清理移交,该苗圃的苗木(略).00元及其它财产移交给了上诉人。其它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园林处苗圃于1993年分次借胡红(原告李某某)(略)元,以后经过多次结算,又将胡红丽的出借款转在胡红名下,至95年12月10日向胡红出具了(略).70元的条据事实清楚,该苗圃的账目、会计刘毅的证言可以认定。关于这些借款的性质,从借款的运作方式看,非经常性反复借贷;从借款用途看,是为解决当时的生产之需;从借款对象看,大多局限于本单位的职工,而非大规模的面向不特定的社会;从借款的规模看,数字相对不大;据此,这些借款可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属于非法集资。关于利率,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悖,可予认定。该苗圃自1995年以后未参加工商执照年检,也未实际经营,已没有实际领导人,且已经1996年的上级主管部门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清算,园林处对苗圃的(略).00元及其它财产进行了接收,鉴于此,邓州市园林处苗圃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中不再列其为当事人。但邓州市园林处苗圃具有法人资格,则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已接收了苗圃的财产,则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被告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收的原邓州市园林处苗圃的财产范围内偿付李某某(略).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2月10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邓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3000元,李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道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赵清军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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