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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43岁。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甲与前妻容赛娥先后生育女孩胡某嫒、男孩胡某乙(即本案被告),“文革”期间因受原告父母的株连等原因而于1968年在原道县清塘人民公社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男孩胡某乙、女孩胡某嫒分别由容赛娥、原告胡某甲直接抚养。之后,被告胡某乙随其外祖母共同生活直至1982年(14岁)才随原告胡某甲生活,期间,原告胡某甲较少探望,而容赛娥另行结婚。其女孩胡某嫒于1969年因病死亡。1979年12月24日,原告胡某甲与陈嫒娥在原道县清塘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男孩胡某乙、长女胡某嫒、次女胡某嫒,三子女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原告胡某甲自1999年因患喉癌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等住院治疗,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7,587.64元,至今尚未痊愈,且无经济来源,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胡某乙已先后二次支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而对其他赡养费用推诿未付。原告胡某甲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某乙已结婚,现生育一子三女,目前身体健康,现有号牌湘x神龙富康牌轿车一辆(于2008年购买)、位于道县X镇X街X巷X号的砖混五层楼房一座(现门面年租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本案原告胡某甲自1999年因患喉癌而多次治疗尚未痊愈,已付巨额医疗费用,现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确属生活困难,而被告胡某乙作为原告之子,目前具备一定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即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胡某甲诉请由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依法支持,其金额结合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现有赡养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历史特殊原因等因素酌定。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胡某甲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与事实相符,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提出“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的代理意见,事实成立,理由充足,法院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乙付给原告胡某甲赡养费每年2400元(自2011年起至原告胡某甲死亡时止),此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胡某乙付给原告胡某甲1999年至2010年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含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1年起原告胡某甲的实际自负医疗费中的四分之一部分,由被告胡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只对今后的赡养费进行了判决,没有判决以前未付的赡养费和医药费,不合情理。二、原判只判决了被上诉人胡某乙给付上诉人胡某甲1999年至2010年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不公平。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皆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作为被上诉人胡某乙的父亲,本应尽到其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但其在自身并非完全无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基于自身原因,对未成年时的胡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且较少探望。由于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据此免除胡某乙的赡养责任,但对胡某乙的赡养责任的份额或金额相对其尽了抚养义务的子女有所减少,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胡某乙因胡某甲未尽抚养责任等家庭原因,受教育程度低,经济条件现状并不富裕,且胡某甲除其未尽抚养义务的胡某乙一子外,尚有尽了抚养义务且均已成年的其他三子女,据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由胡某乙付给胡某甲赡养费每年2,400元并再支付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除去已付部分)符合情理,应予维持。由于胡某甲有其他三子女抚养,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胡某甲在以前的12年未承担赡养责任,上诉人胡某甲上诉要求胡某乙给付以前12年的赡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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