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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4月29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毛某某,于同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因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2009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2月份,原告因车祸骨折而多次入住被告处接收多次治疗,被告方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12日给原告多次输血。出院后,原告有时感到身体不适,也未在意。2004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让原告做肝功能化验,经检查,有多项指标不正常,让原告做进一步的检查。200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进一步的检查,被确诊为丙肝。原告又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原告又到被告病案室调取本人病历档案,经查阅得知:原告于1992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住院输血前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输血后肝功能部分指标已发生变化。因所有化验单均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从未见过该化验单,被告也未告诉原告该事实情况,致使原告病情严重恶化,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41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属实,1992年至1993年期间没有规定检查该项目,被告输血没有过错。原告在住院时就检查出有丙型肝炎,在出院时给原告的药物有肝功能治疗药物。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毛某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和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及输血的事实;2、豫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前肝功能正常,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3、焦作市卫生局文件1份,证明1992年12月份输血应检查。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在输血前已有肝炎,所以可以证明时效问题;对焦作市卫生局文件有异议,是复印件。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药发票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0医院门诊票据3张、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博爱县清化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2、病历3份,证明医疗费;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5级伤残,今后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正,后续治疗费计算方法错误。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2、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隐瞒原告患病事实。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现在起诉的事实没有关系。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卫生局文件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0医院门诊票据3张、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博爱县清化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确系原告的治疗支出,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其鉴定内容中的原告为五级伤残,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予以认定,但其鉴定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书中对后续治疗费也未完全确定数额,对该项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答辩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2月份,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骨折多次住入被告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原解放军第16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12日多次接收输血治疗。后原告感觉到身体不适,于2004年原告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6月2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1992年12月30日住被告处手术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2、199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输血后做的多次肝功能及其他化验项目说明其已是丙肝患者;3、原告现在属于慢性丙肝及早期肝硬变患者。2007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住入被告处手术输血前不是丙肝患者,原告在被告处输血后成为丙肝患者,被告现不能举证证明其给原告的输血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感染丙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诊患丙肝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其该方面损失的内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6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303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康福军

审判员张保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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