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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一江、人民陪某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因家门前的水沟发生斗殴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陪某某、交某某、伙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余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斗殴发生纠纷后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警;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事实;

3、丫江桥派出所干警询问刘某某、刘XX、刘某玉、刘某平的笔录4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

5、攸县人民医某住院医某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1155.44元;

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

7、CT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CT费检测费234元;

8、攸县X镇卫生院医某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医某某用118元;

9、广东省医某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广东治疗花费费用6253.93元。

被告刘XX辩称:因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被告填好的水沟挖开,被告当时只是找原告理论,因原告口出恶言,被告才动手打他的,而且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因治疗其它疾病所花费的医某某被告不会承担。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报案人不是何新华;证据2,决定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证据3,对刘某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刘某玉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对刘某平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根本没有刘某平这个人,对刘某某的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5、6、7、8、9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受案登记表、证据2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即询问笔录、证据4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医某费发票,因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广东医某机构医某费发票,因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原系攸县X村支部书记,与原告刘某某系亲戚关系,素来不和。2010年农历8月27日,被告修建洗衣板后用剩下的水泥把家门前的一小水沟填平了,方便摩托车行驶。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发现填平的水沟被挖开了,就到原告家问原告:“水沟是不是你挖开的”原告说:“是的”。被告说:“以后我填满了你还会不会挖开。”原告说:“你以后填好了我还会挖。”被告听后很气愤,就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从椅子上起身,欲用椅子打被告,被告夺过椅子,并用椅子打了原告,致原告左眼青肿,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他人劝开。当天原告就到攸县人民医某诊治,诊断:左眼於青,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某某用1507.44元。2010年10月11日,攸县人民医某向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1、左眼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陈发性睡眠性血蛋白尿。建议原告转该院内科三科治疗。同日,原告向攸县公安局报警,攸县公安局当日受理了该案。2010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损伤至左眼脸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属轻微伤;2、陈发性睡眠性血蛋白尿系原有疾病,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告因血蛋白尿疾病到广东省南方医某进行门诊治疗,同年10月29日又转到广东省人民医某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人民医某被诊断为血蛋白尿疾病。其后陆续在该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7日,攸县公安局因被告刘XX殴打原告作出了攸公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案经镇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因屋前水沟被原告刘某某挖开,在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时,动手殴打原告,至原告刘某某左眼青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刘XX作为老村干部,在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对待,妥善解决纠纷,而是动手将原告至伤。被告刘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广东省人民医某初诊时被诊断为血蛋白尿疾病。因该病系原告的原有疾病,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该病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因血蛋白尿疾病在广东省人民医某进行治疗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244.44元。其中:医某费1507.44元;鉴定费300元;误某87元(x元/365天×2天);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工资126元(x元/365天×2天);住院期间伙某补助24元(12元/天×2天×1人);交某某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本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2244.44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244.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刘XX承担50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人民陪某员李绍远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李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某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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