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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2日晚被告说其装修工程急需钱,让原告先借给被告x元。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让原告朋友张保同先借x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将这x元还给张保同。2007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3日、10月3日原告分别又借给被告x元、x元、x元、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做装修生意,被告从原告手中拿了x元,这不是借款,是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原告让被告写借条,被告没在意就写了。原告也多次到工地指挥工人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4份、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其中x元未打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8月12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2007年8月20日的收条没见到过,对2007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3日的借条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借其x元未打条不属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说不清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3日的借条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12日的借条及2007年8月20日的收条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一共从原告手中拿了x元,且其未申请对2007年8月12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林芳超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指向,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保同现金伍万元整。2007年8月20日张保同给原告出具“今收到王某某替赵某某还2007年8月X号借款伍万元整”的收条1份。2007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3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x元、x元、x元的借据各1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手中拿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其中x元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其余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950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43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某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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