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别名赵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焦作市X村区待王办事处靳作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赵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1日本院向原告郭某某、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王荣、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赵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段某某、李某就北京市望京附近高楼外墙粉刷达成劳务合同。原告郭某某、赵某某依约组织工人到位听候施工,直至11月3日工人未能进场施工。当日双方就原告郭某某、赵某某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段某某、李某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郭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李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973元,并由被告段某某、李某负担诉讼费。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承揽上述粉刷工程,自己受雇于被告李某帮忙找人施工,原告郭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赵某某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赵某某提交协议书2份(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1月3日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且已经达成赔偿损失的协议。被告段某某质证后认可2份协议的真实性。但2007年11月3日的协议已经被同年11月24日的协议代替,应属作废。
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2007年10月22日劳务协议1份;2、2007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是甲方代表,自己受雇于被告李某。2007年11月3日的协议已经作废。原告郭某某、赵某某质证后认可2007年11月24日的协议。但2007年10月26日劳务协议属复印件不予质证。
关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赵某某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段某某提交的2007年11月24日协议书均为书证,其真实性双方认可,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提交的2007年10月26日劳务协议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4日,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签定劳务合同,由原告郭某某组织工人赴北京市望京附近粉刷外墙。同年11月3日,因被告李某延长进场时间造成工人窝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赔偿来京工人的误工工资及生活费、车费。11月24日,双方又签定待工补助协议书,约定:一、在京26名工人自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间待工12天,每人50元/天,补助x元;二、上述人员返焦后待工补助9天(2007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每人30元/天,合计7020元;三、自2007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25名工人继续待工补助为20元/天(合计4500元);四、原告郭某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4日待工13天,待工工资按50元/天(合计650元)。上述误工工资及补助合计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上述待工工资及补助。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待工工资及补助。原告郭某某起诉的数额不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某虽然先后曾以代表的身份参与签订赔偿协议,但待工补助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为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及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郭某某工人误工补助等合计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不超过97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诉讼保全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某霖
人民陪审员黄某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吉祥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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