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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夏某某、许某乙(二人已判刑)酒后从睢县X镇驾车返回彭寨村,途中停车解手时,路遇前往彭寨村接妻子彭XX回家的胡XX。许某甲将胡XX截住后强行拉到路旁麦地内,采取暴力手段将胡XX的一部直板手机(价值230元)和70元现金强行要走,许某乙、夏某某见状后不问缘由也上前对胡XX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XX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某甲已将所抢手机和现金退还给胡XX的岳父彭一X。2009年10月29日许某甲主动向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徐来帅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许某乙、夏某某、李XX、彭XX、彭二X、彭一X、夏XX、张XX、刘XX的证言;物证、书证--被抢手机(照片)、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没文化不懂法,酒后失态打人并抢了他人的钱物,起初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了抢劫罪,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夏某某、许某乙酒后从睢县X镇驾车返回彭寨村,途中停车解手时,路遇前往彭寨村接妻子彭XX回家的胡XX,许某甲将胡XX截住后即让胡XX把手机掏出来,在通过质问得知来者是本村彭XX丈夫后,仍强行将胡XX拉到路旁麦地内并对其殴打,在暴力胁迫下,许某甲乘机将胡XX的一部直板手机(价值230元)和70元现金强行要走。许某乙、夏某某见状后不问缘由也上前踢跺胡XX,将胡XX打到在麦地内。当被告人许某甲同夏某某、许某乙正欲离开时,被害人胡XX的妻子彭XX赶到事发地点,许某甲等人见状,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XX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某甲已将所抢手机和现金退还给胡建超的岳父彭一X。被告人许某甲、夏某某、许某乙的父母也主动到被害人胡XX的岳父彭一X家中赔情道歉。2009年10月29日许某甲主动向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当庭供述了案发当天酒后在从蓼堤镇驾车返回彭寨村X路途中,打被害人并抢走手机和7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12月30日15时半左右从西华坐车到睢县X镇下车,在步行去彭寨村接妻子彭XX的途中,被从一辆红色夏某车上下来几个喝过酒的人打一顿,并被其中一个人抢走一部直板手机和70元钱的事实。

3、证人夏某某、许某乙、李XX证言均证实,2008年12月30日下午,许某甲、许某乙、夏某某、李XX、刘XX五人在蓼堤派出所对面餐馆就餐时喝五斤白酒、两件啤酒。酒后李XX驾一红色夏某车送许某甲、许某乙、夏某某去彭寨,半路上停车方便,许某甲先下车,其走到车后和一个陌生人打架,夏某某、许某乙先后过去也打那个人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当彭XX过来欲问明事由时,许某甲等人坐车逃离现场。路上许某乙接到胡XX妻哥彭二X打来电话问谁抢了胡XX的手机和钱时,许某甲从兜里掏出70元钱和一部手机,承认是自己抢的,并将钱和手机带回家中。

4、证人彭XX、彭二X的证言,证明胡XX去彭寨的路上被许某甲、许某乙、夏某某等人殴打并抢走手机和钱,几个人驾车逃走后彭二X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彭一X证言,胡XX被抢劫后,许某甲、许某乙、夏某某及其父母到其家赔礼,许某甲和许某乙、夏某某承认打了其女婿胡XX,徐来帅抢了胡建超的手机和70元钱,后把手机和100元钱退给了彭一X。

6、物证--被抢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称自己酒后失态,滋事殴打他人,强行劫取他人钱物,起初只是认为是乱女婿的一种农村习俗,没有意识到其行为是犯罪,庭审中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表示认同并愿意接受惩处。本院对所有证据分析认为,强行拦截他人挑起事端的被告人许某甲,事前没有和他人预谋,事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和手机属自己一人所为,事后不听他人劝阻,执意占有所抢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从其作案动机,实施过程及行为后果,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尽管是醉酒状态下所为,但对其行为后果同样承担法律责任,拦路劫财,且不由分说,拳脚相向,致人轻微伤,劫后甩手登车而去,其行为岂能以戏闹本村女婿作解释。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处理的夏某某、许某乙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知情许某甲当场劫取被害人钱和手机之事,按其二人行为犯意很自然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而被告人徐来帅的行为无疑只能认定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最终能悔罪并主动归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法律的制裁,系投案自首,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由于该案的发生属临时起意,且被害人是本村的亲戚,事后当事人及亲属各方积极和解,达成了谅解,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定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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