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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现年33岁,太康县土管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子张龙坤,9岁,由于原、被告订婚后双方接触甚少,同居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同居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不同意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原告诉称无法共同生活是不真实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有了外遇,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而且原告在婚姻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给予被告补偿。另有x元的旅馆转让款和x元的高速公路补偿金是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8年5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仪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子张龙坤,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组立柜一套、三组合厅柜一套、木制衣柜一个、木制三人沙发一个、长条桌一个、三斗桌一张、被告十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998年原告的父母盖东屋时原、被告共同出资900元钱。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辩称于1998年在符草楼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且在太康县民政局未查找出原被告结婚档案,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财产2006年的旅馆转让金x元及2005年的高速公路补偿款x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仍存在,且原告予以否认该款仍存在,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张龙坤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故被告不承担张龙坤的抚养费。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应给予被告补偿,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妇女的权益,原、被告共同财产900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同居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

二、儿子张龙坤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赵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共同财产90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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