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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经终字第177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的业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原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1999)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运煤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平煤集团大矿原煤30火车皮,到站为信阳站,收货单位为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平顶山东站,到站价为162元/吨。以铁路大票和矿区运费为凭证。结算手续为矿区运费、铁路大票和增值税发票。煤质以平煤集团六矿化验单为准,数量以平煤六矿轨道衡为准。上诉人先预付15万元,剩余煤款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不得拖延。1999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平顶山东站发运原煤1837吨,收货人为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原煤共计价值(略)元,上诉人已预付15万元,下欠(略)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催要无果,于同年9月20日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

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王某某登记的出资额为40万元,闫国森登记的出资额为5万元,刘某顺登记的出资额为5万元。但在王某某等人没有交款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建东办事处东安路分理处于1998年3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了存款5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回单)王某某凭该份现金缴款单通过了上诉人的审计验资,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富鑫公司签订的运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宏利公司依约及时将原煤发运到被告富鑫公司指定的用户和地点,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富鑫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供原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支付下欠货款,并自1999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作为富鑫公司的主要股东,没有依法投入注册资本,应在40万元范围内对富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行违反有关规定,在富鑫公司未开立帐号、王某某等股东没有缴存款资金的情况下,出具不实的缴款单,其应在缴款单注明的资金范围内对富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鑫公司欠原告宏利公司货款(略)元;支付滞纳金8855.6元(自1999年6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四计至1999年11月20日,顺延期间另计)合计(略).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行对前款给付内容负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富鑫公司负担。

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运煤协议是联合经营协议,不是购销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结算,是被上诉人违约。原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请示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运煤协议就是购销协议。没有把结算手续交给上诉人,是因为找不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9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运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和结算方式。从实质要件上看,该协议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购销协议,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联合经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运煤协议虽约定剩余煤款于1999年6月20日前付清,但双方并没有就实际发运多少吨原煤,总价值多少元,剩余多少钱进行结算,对此行为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1999年6月20日起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滞纳金的起计时间应从原审1999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结算手续之时起计算为宜。原审对滞纳的起计时间处理有误,应予以变更。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1999)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1999)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欠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1999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诉讼费4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国寅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马习明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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