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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59年8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4日出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14时许,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14KM+600M处时,与对向吴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8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4时10分,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08线14KM+600M处时,与对向吴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为吴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吴某领取了刘某在交警部门缴纳的现金5000元。

吴某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腰2、腰3、椎体骨折并胸10、胸11段脊髓横断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某,枕叶血肿形成,头皮裂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积液等。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13元,出某医嘱:出某后继续治疗,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吴某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4470元。2011年6月23日吴某因伤情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胸10骨折脱位并截瘫,左髋臼骨折,肋骨骨折。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17元,门诊费208.58元。出某诊断,胸10骨折脱位并截瘫,左髋臼骨折,肋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出某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

另查明,刘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刘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吴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吴某的医疗费为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营养费为675元。以上合计为x.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刘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吴某的不足部分为x.88元(x.88元-x元),刘某应当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相抵后余款x.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9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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