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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村X组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诉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醴陵市X路醴陵市广播电视局门口地段时,与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甲义(原告谢某之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相撞,造成陈某甲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与死者陈某甲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赔偿款,但要求原告方适当减少金额,要求分批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西山大桥方向沿醴陵市X路驶往醴陵市波老咪餐馆。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醴陵市X路醴陵市广播电视局门口地段时,与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陈某甲义相撞,造成陈某甲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与死者陈某甲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现金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同意赔偿原告谢某、陈某甲玲、陈某乙、陈某甲因陈某甲义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x元,其余x元在2010年12月10日付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x元。

二、原、被告同意就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起任何争议,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请求。

三、被告如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赔偿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被告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建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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