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月24日被鹤壁市淇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09年1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某、栗某、牛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5年至2007年1菰唬姹烁跞焱:诤鲈鬃技馍谝淦裕乱对胃k元2.5分至7分不等的高某利息,采取出具借条等方式,吸收王某丙140万元、刘某丁30万元、刘某戊30万元、栗某100万元、赵某己22万元、赵某庚14万元、张某5万元、李某某10万元、高某某30万元、闫某某366.1635万元、肖某辛45万元现金或承兑汇票,共吸收资金792.1635万元。
二、诈骗罪
2007年12月18日,王某乙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在广州拉甲醇资金紧张,让被害人肖某辛给其汇款8.9万元,王某乙在收到钱后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到山东躲避。
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非故意吸收存款套取利差盈利;3、被告人吸收的承兑汇票金额,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4、被告人能积极支付利息、偿还部分借款,最大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王某乙因诈骗被抓获后,将银行卡上的x元钱和一辆尼桑轿车折款x元抵给了肖某辛。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1998年我开始做拉甲醇生意,2005年想继续发展,就开始向个人借钱,支付利息3分到7分不等。几年来,我共借王某丙170万元,其中包括刘某丁30万元;借闫某某承兑汇票366万多元;借栗某承兑汇票100万元;借高某某30万元;借肖某辛45万元;借刘某戊30万元;借赵某己22万元;借赵某庚14万元;借张某5万元;借李某某10万元。2007年底用一辆拉甲醇车折款25万元还王某丙,2008年还王某丙现金11.6万元;2007年底用一辆拉甲醇车折款25万元还栗某;2008年用一辆桑塔纳轿车折款15万元还高某某;2007年底用一辆拉甲醇车折款22万元还赵某己;2007年底用一辆拉甲醇车折款20万元还刘某戊,另外还现金10万元。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5年春天我通过他人认识了当时做甲醇生意的王某乙。大约从2005年八九月份,王某乙开始向我借钱,约定月息三分五厘,每月一清,2007年春天以后利息改为五分,至2007年12月份,王某乙共借我本金170万元,其中包括刘某丁的30万元。王某乙外逃后,2007年12月份王某乙的哥哥王某军给我一辆新大康拉甲醇车折款25元,2008年春给我现金十二万多元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05年初开始,王某乙曾多次借我的钱,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至三分,有时一月一清,有时二月一清,至2007年12月份,王某乙共借我本金30万元。2007年12月23日王某乙的哥哥王某军给我一辆新大康拉甲醇车折款20元,让北阳镇X村的任延海给我现金十万元。
5、被害人栗某陈述:我开一卖轮胎门市,王某乙经常去我门市上买轮胎。2007年元月份王某乙开始向我借承兑汇票,我们约定,一次用半个月,超过半个月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份,王某乙共借我承兑汇票100万元。2007年11月24日王某乙还我现金20万元,12月份王某乙的哥哥王某军给我一辆新大康拉甲醇车折款30万元。
6、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07年4月份左右,王某乙找到我说做甲醇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钱,我们约定月息一分至一分五厘,后我分两次借给王某乙现金22万元。2007年12月24日王某乙的哥哥王某军给我一辆新大康拉甲醇车折款22万元。
7、被害人赵某庚陈述:王某乙是做甲醇生意的,2006年底,王某乙开始向我借钱,约定月息二分,我分两次借给王某乙现金14万元。2008年我收了王某乙八间门面房的租赁费,2009年我收了王某乙全部门面房的租赁费。
8、被害人张某陈述:2006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乙,2007年5月26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想借钱,约定月息二分五厘。5月27日我借给王某乙现金5万元。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底我通过亲戚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说买拉甲醇车,约定月息三分五厘,我借给王某乙现金10万元。
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大约2006年3月份,王某乙说买车借我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到2007年8月份,本息全清。2007年12月12日王某乙又向我借钱,约定月息五分,我又借给王某乙现金30万元。2008年6月19日王某乙给我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折款15万元。
1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06年后半年王某乙开始向我借承兑汇票,约定用我一万元汇票提取费用150元至300元。至2007年2月底,王某乙共借我承兑汇票366.1635万元。
12、被害人肖某辛陈述:我自己有一辆大车和王某乙一块做拉甲醇生意,2006年初王某乙说拉甲醇资金紧张,向我借钱,约定月息三分,2006年我分三次借给王某乙现金45万元。
13、被害人牛某(肖某辛之妻)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肖某辛陈述相印证。
14、证人王某某(王某乙之兄)证言:证明从1998年至2007年王某乙买拉甲醇车做生意,因欠款还不了,2007年12月王某乙外逃。王某乙外逃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处理车,用车顶账,2007年12月22日用一辆新大康车折款25万元还王某丙;2007年12月23日用一辆新大康车折款20万元还刘某戊(附协议书一份);2007年12月24日用一辆新大康车折款30万元还栗某;2007年12月24日用一辆新大康车折款22万元还赵某己(附协议书);2008年6月19日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折款15万元还高某某。
15、证人李某某(王某乙之妻)证言:证明曾受王某乙之托到闫某某、栗某处拿过承兑汇票,和王某乙一起到王某丙家拿过钱。总共拿过多少记不清了。
16、证人栗某某(闫某某门市会计)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闫某某陈述相印证。
17、综合证据:(1)、王某乙借王某丙、刘某丁借据七张,金额170万元,(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车折抵欠款证明,收到条;(2)、王某乙借刘某戊借据三张,金额30万元,协议书;(3)、王某乙借栗某承兑汇票借据四张,金额100万元;(4)、王某乙借赵某己借据一张,金额22万元,还款协议书;(5)、王某乙借赵某庚借据二张,金额14万元,收取租赁费协议书;(6)、王某乙借张某借据一张,金额5万元;(7)、王某乙借高某某借据一张,金额30万元,抵车证明;(8)、王某乙借闫某某承兑汇票借据三张,金额366.1635万元,对账单据;(9)、王某乙借肖某辛借据二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45万元。
1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因为我做拉甲醇生意赔了,人家找我要账,2007年12月15日我想外逃躲债,当时我身上又没有钱,我就骗肖某辛说现在拉甲醇需要钱,让肖某辛给我账户上打钱,2007年12月18日肖某辛给我卡上打了8.9万元,后我把手机卡换了,我没有对肖某辛说我已经往山东跑的情况。我给拉甲醇车上的司机打电话让他们把车都停到新乡。然后我开车带着妻子和孩子及生活用品跑到山东省临沂市,在那租房住,后来又跑到广州、开封。2008年1月22日在开封被抓获。
2、被害人肖某辛陈述:我被王某乙骗了8.9万元。2007年12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给其20万元钱,没有钱买甲醇了。2007年12月18日,我按王某乙给我的银行卡号,让我妻妹牛某奇从新郑给王某乙汇了8.9万元。汇过钱后,我给王某乙打电话停机了。我到淇县找他,他家里的人也说找不到他。他哥王某军说前段时间就不敢甲醇生意了。
3、被害人牛某陈述:证明内容与肖某辛证言印证。
4、证人李某某(王某乙之妻)证言:2007年11月份,王某乙说家里没钱了,因王某乙欠别人钱,怕这些人要账,说让我和孩子跟他去外边躲一躲,我就去办了两个小孩的退学手续。2007年12月18日上午,王某乙叫我收拾东西,王某乙开车我们一家四口往山东走了,在山东临沂市郊区租了一套房子。
5、证人孙某某(育才学校三二班班主任)、王某(福田幼儿园教师)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花为其子办退学手续的主要情节印证。
6、证人翁某某(江西省信丰县金吉化工厂经理)证言:证明2007年与王某乙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与王某乙没有联系。
7、证人赵某壬证言:证明从2005年春天到2007年11月份给王某乙开车的情况。
8、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汇款8.9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5年至2007年1菰唬姹烁跞焱:诤鲈鬃技馍谝淦裕乱对胃k元2.5分至7分不等的高某利息,采取出具借条等方式,非法吸收被害人存款792.1635万元。其中王某丙140万元、刘某丁30万元、刘某戊30万元、、赵某己22万元、赵某庚14万元、张某5万元、李某某10万元、高某某30万元,肖某辛45万元,栗某承兑汇票100万元、闫某某承兑汇票366.1635万元。
二、诈骗罪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拉甲醇资金紧张,让被害人肖某辛给其汇款8.9万元,王某乙在收到钱后,更换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带领妻子、儿女躲避到山东省临沂市租房居住,后又逃至广州、开封等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高某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2.163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汇票不是现金,不应计算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因诈骗被抓捕后,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英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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