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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周口师范学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师范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退还房租押金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7月17日错误,无论是周口师范学院在反诉状中的自认,还是其提供的退还房租押金协议均显示,签订时间为1998年5月17日。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先签订协议,在周口师范学院先违约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周口师范学院在一审诉讼中,不仅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且还明确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在反诉状中称:“除去周口师范学院应退还王某甲的x元外,王某甲仍多收取房租x多元”。周口师范学院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应由周口师范学院举证证明王某甲何时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否则,只能从王某甲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周口师范学院提交意见认为,(一)1998年7月17日,周口师范学院给王某甲出具欠条后,当天双方又签订了退还房租押金协议,只是协议上的时间后来改成了“1998年5月17日”。(二)王某甲自1998年7月17日起至房屋被拆除,收取租金长达75个月,共计6万7千多元,已超出周口师范学院收取的x元押金。(三)2004年8月份之前,王某甲一直收取租金,房屋被拆后也没有向周口师范学院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7日,周口师范学院给王某甲出具欠条,欠条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王某甲主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8月份,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某甲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王某甲不能证明自2004年8月份至2007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周口师范学院主张过权利,一、二审法院以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3000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甲通过转租周口师范学院的房屋收取的租金只能用于偿还x元的租房押金的,认定自1997年8月至2004年8月王某甲收取的租金已超过x元的租房押金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其所收取的租金是为了用来偿还x元租房押金产生的利息,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甲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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