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一九六九年十月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略),司机。
被告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车队安全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原告高某某诉称,今年一月二日我骑自行车从西华回家,由东向西靠右行至周郑公路(略)+200m处时,被告的货车违章行驶将我撞伤致残,经交警队处理,我们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除赔偿我已花医疗费外,再支付我其他费用共计二万九十六百元。现被告不履行协议;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下欠的医疗费二千六百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二万九千六百元,共计三万二千二百元。
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但该赔偿款应由我和公司共同分担。
被告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辨称,我车队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因肇事车系张某甲个人车辆,公司只承担二万元赔偿金,其他费用应由张某甲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年一月二日十八点十分左右,原告高某某骑自行车从西华县城回家,由东向西靠右行至周郑公路(略)+200m处,被张某甲雇佣的司机马太生驾驶的豫(略)挂豫(略)黄河货车撞伤致残口此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处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达成协议,由被告除赔偿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现仍下欠原告医疗费二千六百元),再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共计二万九千六百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的豫(略)挂豫(略)黄河货车挂靠在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甲、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共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下欠的医疗费共计三万二千二百元,其中张某甲于二○○○年七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一万二千二百元,下余二万元由周口市交通货运车队于二○○○年八月十日前给付原告。
其他别无纠葛。
本案诉讼费一千二百八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三百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运伦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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