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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魏某因与被申请人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寇某占有魏某的房屋不是善意取得,而是非法占有。1.寇某受让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实质要件。寇某不甄别出卖人身份及吴振宇与魏某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就将购房款交付对方,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转让所有权必须到房产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而寇某受让该房屋没有进行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振宇与假冒魏某的刘玉萍将魏某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卖给寇某属于无权处分,在得到魏某追认之前,对魏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魏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在寇某支付给吴振宇的房款及其他费用没有得到返还之前,让其单方返还房屋有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寇某在交易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请求对本案再审。

寇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寇某系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不构成对魏某的侵权。寇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也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当。(二)寇某在争议房屋已经居住十年,对房子进行多次修缮,上蔡县X组研究,认为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已经为寇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魏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寇某于2011年6月29日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一)魏某认可曾委托其父亲魏某处理本案争议房产,魏某在将该房产转让给吴振宇、刘玉萍时也通知了魏某本人,魏某的行为后果应及与魏某本人。吴振宇、刘玉萍在取得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吴振宇、魏某的名义将该房产转让给寇某。寇某基于善意取得该房产,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寇某也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认定寇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认为魏某与寇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让其单方返还房屋有失公平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认为魏某与其父亲魏某在买卖行为中未尽到自己的责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向与其签订买卖协议的相对人吴振宇主张权利,让善意取得房产的寇某承担此后果有失公正亦无不当。

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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