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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刘玉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潘某与李某甲(已判刑)在靖州县X区三栋楼一空坪,采取用“L”型板手插入龙某锁强行开锁的方式,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064元的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车盗走;

2007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陆某(均已判刑)租起靖州县X村一个绰号“X”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在县林业局检查总站家属院内楼下,盗窃了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100元的钱江牌125型踏板车;

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相约到会同县X区X栋宿舍,将张某借起印某某的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480元的黑色宗申牌125型踏板车盗走;

200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相约去贵州省黎平县偷车。到贵州省黎平县X组,被告人潘某和李某乙在该县X镇政府前处一楼楼梯间,由潘某使用准备好的自制“L”型板手将车子电门锁打开,盗窃了姜成智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45元的白色金捷牌125型踏板车。

2011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靖州县人口管理大队身份证办证大厅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詹某、印某某、冯某某、谭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曾某、张某、姜成智的陈某;

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建议中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潘某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仅只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较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盗窃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潘某到案情况;

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2日18时许,其放在靖州县X区三栋楼空坪的一辆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车被人盗走;证人詹某证言予以佐证;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银白色豪爵125型踏板车价值4064元;

4、被害人曾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27日晚,其停放在县林业局检查总站家属院内楼下的一辆钱江牌125型踏板车被盗;证人谭某证言予以佐证;

5、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证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钱江牌125型踏板车价值3100元;

6、被害人张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停放在会同县X区X栋宿舍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125型踏板车被盗走;证人印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7、购车发票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词、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会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宗申牌125型踏板车价值3480元;

8、被害人姜成智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12日晚,其停放在黎平县X镇府前朋友家楼下的一辆白色金捷牌125型踏板车被盗走;

9、购车发票及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该被盗金捷牌125型踏板车价值2945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上述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潘某无异议;

11、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金捷牌125型踏板车摩托车被查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12、被告人潘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状况;

1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原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的证词、刑事判决书,与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吻合。

对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龙某某的证词,该证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提出“量刑建议较重”的辩称,本院认为结合原同案人的裁判情况及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可对其减轻处罚,其提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但量刑幅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未追缴的赃车应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缴赃车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青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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