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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顺民初字第115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封火柴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开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开封电信局职工,住(略)。

翟某某诉顾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独任,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德,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三胞招商引资服务中心存款9000元,被告之夫范某忠存款(略)元。2000年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之妻侯某玲在南关区残联福利基金会排队等候兑付15%计1350元,被告让侯某某代领,侯某某就将原告的存单和范某东的存单、身份证一起交付营业员,后基金会负责人王群喊范某东的名字,侯某某就答应并接过王群递来的身份证,存单,现金,随手交给等在旁边的被告,但侯某某并不知道,这其中也包括原告的存单和兑付现金,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之夫名叫范某忠,并非范某东,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让侯某某代取过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有:1徐素兰证明1份,2田禹证明1份,3陈广勋证明1份,4冯美兰证言1份,5袁永勤证言1份,6代理费票据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询问夏扬笔录1份,2询问张华笔录1份,3询问芦光辉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田禹,冯美兰,袁永勤证言有异议,指出被告不认识三位证人,且证言内容不实: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芦光辉笔录有异议,指出内容不实,钱是被告自己领的,对法院询问夏扬、张华的笔录内容则表示不了解取款操作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效力无异议:徐素兰证明,陈广勋证明、代理费票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可信,相互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另几份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并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市三胞招商引资服务中心存款9000元,被告之夫范某忠存款(略)元。2000年4月13日上午9时,原告之妻侯某玲到南关区残联基金会兑付15%的存款计1350元,被告因去的晚,让侯某某代领其夫范某忠的存款,10时许,侯某某将原告的存单,范某忠的存单及身份证一并递入柜台交与基金会营业员,五分钟后,基金会负责人王群将原告及范某忠的存单、现金、身份证一并递出,并按照放在上边的身份证的名字叫“范某忠”领款,侯某某听后,将存款及身份证接住随手递与等在旁边的被告,并继续等候,因见后边之人已兑付,就让储户代表询问,方知原告的存单及现金刚才与范某忠的已经一并兑付了,这时被告已经离去。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在某被告取款时,误将自己的存款交与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取得这部分存款,实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翟某某存款1350元。

二、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翟某某律师代理费300元。

诉讼费76元由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红艳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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