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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相互邀约以4800元购买了王某丁的位于“桃子洞”山场的林木,以1600元购买了王某戊的位于“田冲里”山场的林木。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雇请民工到“桃子洞”、“田冲里”山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制成杉原木,运往艮山口销售。经技术鉴定,“桃子洞”、“田冲里”山场采伐立木蓄积为44.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28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技术鉴定;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购买了靖州县X村王某丁等人的山,未办理采伐手续就进行了砍伐;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王某等人到靖州县X村“桃子洞”山场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砍伐林木;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王某丁将自己的“桃子洞”山场林木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戊将自己的“田冲里”山场林木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5、证人许某、唐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许某、唐某己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田冲里”山场装运木材送往艮山口货场;

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送过二车木材到万某某经营的木材经营部;

7、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唐某庚在其经营的艮山口杨承建木材经营部收购过十里村送来的二车杉原木;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属实;

9、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升司(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采伐山场现场技术鉴定、附图,证明靖州县X村“桃子洞”、“田冲里”两个采伐山场活立木蓄积为44.1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异议;

10、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28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某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明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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