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赵某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甲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09年10月22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应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院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河南广厦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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