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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拍卖纠纷案

时间:2000-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宛龙经初字第1036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宛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7日,汉族,南阳化玻医疗进出口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宛思,南阳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在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卧龙区财局)汽车拍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宛恩、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卧龙区财局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8月10日参加了被告人举办的拍卖活动,通过竞买购得桑塔纳轿车一辆,被告告知该车系90年出厂,原告即付车款(略)元及佣金2525元,此后,原告修车花费5095元,检车费355元,但在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时,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以该车属报废车辆不与过户,被告人在进行汽车拍卖的活动中采用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对行政法规和政策所禁止买卖的报废车辆进行拍卖,属欺诈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997年8月10日拍卖行为无效,被告退回车款(略)元及佣金2525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辩称,1997年8月5日,我公司接受靳岗乡财政所的委托决定拍卖该所依法扣押的一辆旧国产桑塔纳轿车,8月7日至9日,答辩人在靳岗乡财政所等处张贴告示,并公开展示拍卖标的物及随车有关手续,97年8月10日,王某某通过竞买购得该车,并经过公正,故拍卖成交行为合法有效,该车系1986年出厂,95年11月被靳岗乡财所扣押,97年8月被答辩人拍卖,该车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该车不属报废车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卧龙区财局辩称,答辩人是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扣押拍卖该车,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南阳晚报》中看到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拍卖行的汽车拍卖公告,欲购该车,于8月9日到南阳市卧龙区X乡财所查看了被告展示的车辆状况及随车证件,该车是一辆国产普通型蓝色旧桑塔纳轿车,被告卧龙区财政局依法扣押欠税人南阳市金属镁厂的,该车车牌号为豫R-(略)号,随车附加费证载明发动机号为(略)。牌号43-(略),1995年元月3日行车证载明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1995年10月31日的行车证载明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两份行车证的均注明登记日期为1986年9月,而现车辆本身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

1997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参加了拍卖活动,并通过竞买以(略)元买到该车,支付佣金2525元,当日,王某某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拍卖确认书,并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王某某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花费5095元,9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检验合格,王某某支付检车费355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南阳市公安局车管所以该车系报废车辆不予过户,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国家物资部等六部委(1992)物机字第X号文件规定轿车报废的年限为14年,国经贸经(1997)第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汽车报为年限为10年,该文件于1997年7月18日印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具有拍卖的业务范围,并领取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此,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出具有拍卖的合法资格,但本次拍卖的标的物豫R-(略)号桑塔纳轿车系1986年出厂,至1997年8月拍卖时已超过10年,依据国经贸经(1997)第X号文件规定,该车系报废车辆,依法不得使用和买卖,因此,199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拍卖成交行为无效,双方应当将各自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被告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明知卧龙区财政局委托其拍卖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仍接受委托,资产经营公司对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参加拍卖活动前已查看标的物及证件,应当知道该车有假庇并应当预见到因此可能造成不能过户而仍然参加竞买,因此,原告王某某对自己修车、检车的花费及其它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经营公司在答辩中认为该车在卧龙区X乡财政所封存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汽车使用年限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停驶,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报停,但该车并未向车管部门报停,因此,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10日的汽车拍卖成交行为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将豫(略)号国产普通型蓝色桑塔纳轿车返还给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佣金252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车款(略)元。

四、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资产经营公司对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50元,原告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张震

审判员范欣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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