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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蔡三军,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杨某的丈夫谭相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网酒公路路段时,撞上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耕田机,造成谭相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谭相华死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谭相华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及交通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谭相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谭相华之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实在是经济困难已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没有责任。对证据2即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认真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1时40分,原告杨某的丈夫谭相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B42线(网酒公路)由西向东往酒埠江方向行驶,行至6KM+x路段(网岭兹头岭路段),未注意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耕田机,导致二轮摩托车撞上悬挂在农用耕田机左边的铁轮上下,摩托车失控倒地滑行,造成谭相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相华被送往攸县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2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攸公交认字(2010)第GX号责任认定书:谭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谭相华死亡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农用耕田机与谭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都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之夫谭相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耕田机相撞,造成谭相华死亡,因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丈夫谭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陈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优先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因谭相华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元。因其赔偿限额未超过x元,故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7500元,尚应支付x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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