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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街区四方刚玉厂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涧经初字第197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涧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四方刚玉厂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原、被告两次签订购销白刚玉合同,一九九八年九月初,双方又达成口头购销白刚玉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货共计487.55吨,共计货款(略)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被告与郑州市平原磨具磨料厂三方协定,由被告代郑州市平原磨具厂偿还原告货款(略)元。截止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被告共计付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

另外,我厂名称原为“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改制为现在企业。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供方)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需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供方分批次供应需方白刚玉430吨,并分批运至天津港、青岛港等,供方负责运费并对产品质量、商检手续负责,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专用缴税书结算货款,两份合同总额(略)元等。原告提交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三日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口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十一份,显示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曾要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支付487.55吨白刚玉的货款(略)元;原告提交由郑州市平原磨料磨具厂财务签章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显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郑州市平原磨料磨具厂财务委托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支付(略)元货款汇入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帐号;原告提交王保国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的信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欠郑州平原磨料磨具厂货款(略)元转入贵厂,由我公司向贵厂支付”等。原告提交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七份,显示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前,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收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付货款(略)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略)元。

另查明,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经批准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份改制为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对外做出企业更名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与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公司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发生白刚玉购销业务,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合同效力的延续;郑州市X街分局白刚玉厂经批准改制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继受;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方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所举郑州市平原磨料磨具厂财务签章的付款委托书及王保国个人信函复印件,不符合有产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其内容也无法证实该磨具厂与被告单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与郑州市平原磨料磨具厂三方共同认可转移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又无提交其它有效证据。

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工区进出口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郑州市X街区四方刚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平

审判员魏淑琴

审判员史军锋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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