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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广电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马化纤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化纤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由神马集团从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娟纺厂)调入部分职工到我公司工作。2008年元月,我公司招用了6被告,6被告亲笔填写了招工录用表。2008年3月至6月,因我公司部分车间设备改造,允许车间有部分人员暂时放假,我公司从未辞退包括6被告在内的任何员工,且一直要求和6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三金”。被告拒绝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声称已和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和我公司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依法应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赵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寇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定,给我们经济补偿并补交“三金”。

经审理查明,本案六被告原系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绢纺厂)职工。2003年7月3日神马化纤公司成立后,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购买机器设备,同时由神马集团公司发出调令,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一批职工到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六被告随同以上被抽调职工一起,也于此时开始在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六被告在被告神马化纤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神马化纤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六被告陆续接到车间辞退通知,并离开神马化纤公司。

另查明,六被告在离开神马化纤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赵某某739元/月,寇某某743元/月,袁某某635元/月,夏某某716元/月,吴某某758元/月,闫某某900元/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工资本、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7月3日神马化纤公司成立之初,六被告即从平顶山神马化纤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抽调至神马化纤公司工作,原告神马化纤公司应为六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神马化纤公司辞退六被告后,也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没有接到六被告到神马化纤公司工作的调令,同时六被告是自行离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劳部发(1994)X号文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分别为六被告补缴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间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负担部分由六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二、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赵某某3695元、夏某某3580元、闫某某4500元、袁某某3175元、吴某某3790元、寇某某37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神马化纤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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