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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某借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武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住南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顺通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孙某某代表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不耽误原告用款。可当原告急用时,二被告违反约定推拖不还,请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被告孙某某并非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没有代表顺通公司借款的资格及权利。2、借条的印章不是顺通公司的合法用章,与工商局的备案印章不一致。3、原告和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顺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7年4月以前我爱人王XX是顺通公司法人,我是总经理,原告是我姐夫在公司投入有资金。公司当时资金周转不开,顺通公司用他两年的铝丝没给钱,我就给他打了个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来我爱人跟别人走了,我因不是本地人,法人就换成尹某某,但还是由我经营。2008年5月16日尹某某说我经营不好,把帐移交给她,她也同意接收。故这帐应该由公司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孙某某代表顺通公司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分。

2、交接书一份。

3、顺通公司债务汇总。

证明在2008年5月16日孙某某把所有债权债务交给尹某某。

4、询问毕XX笔录一份。证明孙某某以前是实际经营人,期间的借款合法,尹某某也承认这个借条,

5、询问孙某某笔录一份。

被告顺通公司质证意见为:1、有异议,章不是公司的章,和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2007年8月1日前法人变成尹某某,这笔借款公司不知情。2、属实。3、上面只有孙某某的签名,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和盖章,不能是债务移交。4、无异议,只能证明交接过。5、是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为:1、属实,中间换过几次章,因电子章容易坏,我经营到2008年5月18日,可能和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这枚刻后没有在工商局备案。2、3、属实。4、无异议,我当时也在场。5、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证据1、3系同一债务在(2008)宛民初调字X号案卷中,于2008年7月25日由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院已对该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于已被法院认定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本案也予以认定。证据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查卷后与卷宗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诉称、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在担任顺通公司总经理期间拉原告铝丝共计折款x元,当时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巩义市X镇X村武胡彬现金壹十万元整(x元)利息为2分。借款人:南阳市顺通线缆有限公司孙某某,2007年8月1日”并加盖顺通公司公章。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孙某某把公司转给现在的法人尹某某,并同时移交了所有的账目,包括2007年8月1日欠原告的货款x元。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孙某某在担任顺通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铝丝,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孙某某也承认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孙某某不是公司的法人,公章和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因尹某某的丈夫毕XX在2008年7月25日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孙某某是公司的老板,只不过登记的法人是尹某某,故说明孙某某作为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有出示借条的权利及资格,且当时公章就在孙某某处。交接时,交接清单上也注明确有此笔债务,此交接清单系被告顺通公司在本院审理其他案件时为了确定被告孙某某在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说明被告顺通公司当时承认此笔债务,因此,被告顺通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被告孙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顺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虎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日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至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市顺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马俊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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