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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因原告经营用房租赁到期,在尚未找到经营用房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的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一台及捏合机一台暂存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看管。后原告准备将设备取回时,被告迟迟不予交还。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保管设备期间,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设备处置给他人并获取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一台及捏合机一台或者赔偿原告12万元的设备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称将设备暂存于被告处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处分该机器是依据合同处分的抵押物,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现原告尚欠被告5万元及利息,对此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原告将诉争的设备交给被告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贺某证言,证明原告将诉争设备交给被告、被告处置设备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事实。第三组,1、2000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诉争设备的价格为x元及该设备的性能;2、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格为x元,该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3、2010年4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案外人许昌长通公司的生产厂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诉争的设备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被告朱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的性质不能确定,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保管合同的关系。对第三组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价值不能作为现在的设备价值;对借款抵押协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借款的义务;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正是由于协议到期后原告不还钱,被告才依协议约定依法处置,且因原告将设备的核心部件拆走,才导致设备只卖x元。

被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钱x元给原告的事实;2、(2010)魏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11月份以保管合同纠纷之诉将被告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3、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向被告借钱且同意将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说的内容都是其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撤诉的原因是被告愿意协商;协议书只是双方的合意,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该协议中的借款其实并未发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如实陈述,接受法庭质询,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现在的价值,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但不能作为确定设备价值的依据;关于借款抵押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履行x元借款的直接证据,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作,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非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事裁定书,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抵押协议,因被告未提供借钱给原告x元的直接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冲突,本院对该协议中被告借钱给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26日,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一台。2008年2月10日,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贺某以原告的名义(乙方)与被告朱某(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朱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人民币12万元借给乙方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用于乙方的生产经营,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具借条。2、乙方同意将一整套改性母料生产设备(价值12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朱某,如到双方约定还款日,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朱某可根据双方抵押保证条款有权处理、变卖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所变卖的款项扣除本金和利息及变卖设备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被告朱某并未向原告出借x元现金。2009年4月份,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将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一台及捏合机一台放置在被告朱某住处篮球场院内,被告朱某于2009年8月份将该机器设备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昌长通公司。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1月25日以保管合同纠纷将朱某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6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魏民二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设备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等。被告朱某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设备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套设备的市场价值没有约定,也未申请鉴定,且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需按照处分该套设备所得x元的标准来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变卖原告的设备系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双螺杆挤出机(型号SJSH-x/H)设备损失x元;

驳回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昌三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朱某负担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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