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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罪犯王震、李章、余东阳(均已判刑)窜至息县X乡X村小夏庄组将村民张某价值3646元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及其他物品盗走。后王震将盗窃所得的黄某项链、耳环交给被告人彭某予以窝藏。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受害人张某。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彭某到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后被取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系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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