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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桥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承租曹某业的房屋用于经营劲霸服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6月3日被告改建房屋,由于被告改建的房屋与原告承租的房屋相邻,因此,被告在改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损毁了原告所装修的多项物品,并导致原告停业三个多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虽经多次调解,但由于被告仅愿赔偿原告一万余元未达成协议。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辩某,原告于2006年4月1日租赁被告房屋搞服装经营,同年8月23日又租赁曹某业的房屋。原、被告还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租赁合同,以后三年是口头合同。被告房屋与曹某业的房屋东西相邻,被告房屋是门面,原告于当年即2006年10月开业,原告为经营便利,在租赁被告的房屋东墙打开一扇门作为进出租赁曹某业房屋的唯一通道。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原告有意继续租赁,被告愿意租赁给原告,但双方终因对租金问题没达成一致不欢而散。早在2010年春节前,被告就同原告商议过合同期满后翻建租赁房一事,原告不仅表示同意,还表示会尽力配合。在被告楼房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尽一个善良施工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造成原告装修的任何损毁。被告允许原告续租两个月后,于2010年6月初开始先拆后建房,此时双方合同已终止,并且被告房屋作为原告租赁曹某业房屋的唯一通道确定无法使用,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在举证某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材料:1、2011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德银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1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某业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1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樊勇的调查笔录及樊勇出庭作证某证某;5、胡伟涛出庭作证某证某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7、照片11张;8、《价格认证某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上证某原告租赁曹某业的房屋经营劲霸服装。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租赁曹某业的房屋相邻,2010年6月,被告在拆旧房重建新房期间,原告租用曹某业的一间房屋不能利用,停业三个多月,且损毁了原告的物品。经樊勇、程东风调解,被告愿意赔偿一万元左右,原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原告经夏邑县价格认证某心对其损毁的物品进行认证、鉴定,其损失共计x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

在举证某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材料:1、《租房协议》一份,证某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租赁原告的门面房屋一处。2、《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某被告与曹某业的房屋相邻,原告租赁曹某业的房屋使用时,被告的门面房屋是原告的唯一通道。3、2011年5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程XX、刘XX的调查笔录及程XX出庭作证某证某各一份,证某从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原告一直租赁被告王某及曹某业的房屋搞服装经营,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的东边是原告租用曹某业的房屋,并在被告的门面房的东墙开了一个门,作为对外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在翻建房屋的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期满后,被告又给原告两个月的继续租赁期限。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因相同地段的租金上涨,两人对租金问题协商不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发表以下质证某见:第1、2项证某的证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某没有说明原告损失了什么。证某赵德银对该事不知情,证某证某不实,不应采信。第3项证某无被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第4、5项证某的证某均未证某原告损失了哪些东西,也不能证某原告停业三个月。第6项证某无异议。第7项证某来源不明。第8项证某营业损失是仅凭原告的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发表质证某见如下:第1项证某无异议。第2项证某不能证某被告的门面房屋是原告租赁曹某业房屋的唯一通道。第3项证某的证某未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不能否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某,第1、2项证某的证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形式不合法,部分内容虽符合证某的客观性,但不能证某原告受到了损失。该项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某无被告的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4、5项证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某原告受到了损失。第4、5项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项证某无时间、地点和拍摄人,不能证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8项证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某原告受到了损失,该项证某,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某,第1项证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某被告的门面房屋是原告租赁曹某业房屋的唯一通道。该项证某,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某相互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夏邑县X路X路东的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劲霸服装,双方并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续租该房屋继续经营。2008年8月23日,原告又租赁与其相邻位于信誉公司办公楼北面曹某业的4间仓库继续经营劲霸服装,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10年4月1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到期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准备翻建原告所租赁已到期的房屋(与原告租赁曹某业用于经营劲霸服装商店内东部49.63的房屋相邻)。2010年6月3日,被告开始改建房屋,8月主体工程完工。2010年8月30日,原告以其租赁曹某业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房屋经营劲霸服装店,因被告翻建房屋致其在2010年6-8月的停业损失及装修被毁的损失和三个月房租损失。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某心进行价格认证某价格鉴定,认定原告营业损失价格为x.00元。装修被毁的损失和三个月房租损失x元。之后,原告经人调解续租被告的房屋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而形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夏邑县价格认证某心作出的夏证某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夏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某论书》及其他证某,不能证某被告建房给原告造成停业。没有证某证某原告装修损失与被告建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张某亮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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