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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于2009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村盗窃王某某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后又卖给他人。2007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龙塘镇X村郝某某、花元乡杨李某李某乙的尖辣椒共400余斤,价值1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伙赵玉柱、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村盗窃王某某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后又卖给他人。2007年9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龙塘镇X村郝某某、花元乡杨李某李某乙的尖辣椒共400余斤,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7年9月24日下午,其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镇X村盗窃“杰工”牌电动车一辆。2007年9月25日夜,伙同他人盗窃龙塘镇X村、花元乡杨李某盗窃尖辣椒400余斤。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24日下午,其骑着电动三轮车下地干活,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地头边,当时光顾着干活,不知啥时电动车被盗走了。被盗时其的“杰工”牌电动车价值一千五六百元。

3、失主郝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25日夜,其种的1.1亩小辣椒被盗走有半亩地的辣椒。

4、失主李某乙的陈述,2009年9月25日夜,其种的3分地小辣椒被盗走有1分地的辣椒。

5、同伙赵玉柱、齐某某、杨振、郑鹏、孙民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于2009年9月24日伙同李某甲在民权县X镇X村东南地头边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和于2009年9月25日夜在龙塘镇X村、花元乡杨李某盗割小辣椒的事实。

6、证人刘xx、韩xx、郑1x、魏xx、张xx、赵xx、郑2x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4日下午王某某停放在地头边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009年9月25日夜龙塘镇X村郝某某、花元乡X村李某乙的小辣椒被盗了,并证明小辣椒的产量及价格,被盗小辣椒存放地点和出售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同伙赵玉柱、齐某某、杨振、郑鹏、孙民已被判刑。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及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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