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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己、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义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下称丰益公司)、张某己、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丰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天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义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三义公司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货款110万元,二被告保证于2008年4月15日前供给原告40吨镁锭,每吨价格为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的义务(其中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及银行汇款5万元,共计115万元)。然而二被告不讲信誉,仅提供了18.017吨货物,剩余货物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三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无果。后经了解,丰益公司由被告张某己承包经营,被告张某己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货款又由张某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啸公司所支配,现三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所签订的买卖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x.5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丰益公司辨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逾期交付并非我公司原因所致。我公司因资金紧缺,生产经营一直不景气。2008年3月17日,我公司财务总监张某己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为原告供给40吨镁锭,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安排员工尽快生产,以期如期交付。2008年4月10日左右,我公司将40吨镁锭全部生产完毕,原告也陆续拉走。但是,由于我公司所欠外债太多,部分债权人得知我公司恢复生产后,强行扣押并拉走部分镁锭以冲抵欠款,致使我公司不能如期交付。二、我公司为独立法人,从未将公司以任何形式交给任何人承包经营。原告声称我公司已将公司承包给张某己经营,纯属无稽之谈。我公司于2004年成立,张某己是我公司在2007年底生产陷入困境后聘任的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及销售工作,其以我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等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张某己个人无关。三、我公司正在积极寻求投资资金以期尽快恢复生产,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因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己辨称:一、我与丰益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二、我为丰益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丰益公司承担。

被告天啸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三义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3月17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乙方(贾某某)安阳三义物资有限公司,双方就乙方肆月壹拾伍日购甲方肆拾吨镁锭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预收乙方银行承兑壹佰壹拾万元。保证2008年4月15日前供给乙方40吨镁锭,价格随提货时市场价而定,保证不高于市场价,若遇特殊情况,甲方保证乙方每吨不低于伍佰元利润(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正)二、乙方自行安排到甲方公司提货,甲方:张某己(签名),丰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贾某某(签名)。”

该合同下方空白处记载《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贰份,①票号为x金额壹佰万元正,②票号为x金额壹拾万元正,张某己,2008(年)3(月x%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丰益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该协议能证明张某己当时是企业承包人。

2、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10万元。原告三义公司背书后,天啸公司将110万元的银行承兑直接背书给案外人。

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为5万元,户名为张某己。原告以证据2、3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货款付给被告张某己及天啸公司。

4、《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丰益公司已提供18.017吨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合计为x.5元。

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丰益公司、天啸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组。被告丰益公司工商档案载明:“丰益公司住所地:山城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与被告张某己系兄妹关系),注册资金5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8月28日。股东张某丙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xk5%,股东王某海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x!%”。2007年6月26日股东会第二次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己任公司监事。丰益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参加年检”。被告天啸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天啸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街北段,注册资金30万元,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己。天啸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变更为黄某庚。”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证明:证人王某某原是丰益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张某己与王某某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张某己租赁王某某的生产金属镁机器设备一套用于生产,该套设备在鹤壁市丰益镁业公司车间内。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己承包丰益公司,经营情况,一概不知。”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丰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为110万元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汇款5万元与丰益公司无关;认为证据5除丰益公司工商档案中2007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签字是无效的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是丰益公司所有。

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己是代表丰益公司签的合同,合同标的是110万元,而不是115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天啸公司收到了110万元的货款,丰益公司当时资金紧张,该笔资金不能直接转入帐户,害怕该笔货款流失,该款通过天啸公司承兑后经张某己认可,背书转让案外人。张某己与天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张某己分批从天啸公司取出款项,逐步取出了110万元归还丰益公司;对证据3中张某己收到5万元没有异议,该款是三义公司与张某己的个人业务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天啸公司的工商档案无异议,对丰益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07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没有达成意见没有签字,应属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虚假成份,不足以采信。

被告天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认为是丰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天啸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中100万元给天啸公司,张某己在天啸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天啸公司仅是帮助张某己承兑一下。关于背书的原因是丰益公司处于破产边缘,该110万元如直接进入丰益公司,必将导致被其他债主要走,按张某己要求,丰益公司决定要找个帐户转到其它帐户,就转到了天啸公司,张某己用多少,天啸公司给多少,一直到给完110万元;对证据5中天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丰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天啸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王某某系丰益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知晓丰益公司的经营,该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己租赁其机器设备用于丰益公司生产、张某己实际经营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12月31日,丰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充分协商,我公司自2007年底开始聘请张某己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一职,聘用期间由张某己全面负责财务及销售工作……;”

2、2008年4月16日,丰益公司丰镁(2008)X号(人)《关于聘任决定文件》一份(源于电脑下载)。被告张某己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张某己受聘于丰益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被告张某己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经被告天啸公司、丰益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三义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股东会认可,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明系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财务总监应提交会计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来源不详,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己提交的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对于决定丰益公司重大人事任命,应由丰益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通过,且与股东王某某证明张某己承包丰益公司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丰益公司、天啸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7日,原告三义公司与被告张某己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己、丰益公司预收原告三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0万元的预付货款,被告张某己、丰益公司保证在2008年4月15日前供给原告三义公司40吨镁锭,每吨价格为x元,价格随提货时市场价而定,保证不高于市场价,若遇特殊情况,原告保证二被告每吨不低于500元利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己、丰益公司收到原告三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共计110万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三义公司将5万元汇到被告张某己帐户上。上述款项中110万元承兑汇票由被告天啸公司直接背书给案外人。被告天啸公司、张某己仅向被告丰益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己以丰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三义公司提供了x.5元的镁锭(共计18.017吨)。截止目前,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天啸公司未向原告三义公司提供剩余价值x.5元的镁锭。

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张某己租赁丰益公司股东王某某生产金属镁的机器设备一套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某己与原告三义公司签订协议时任被告天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啸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变更为黄某庚。丰益公司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在明知丰益公司资不抵债、停产歇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己利用与被告丰益公司和天啸公司的特殊关系,立即把预付货款110万元交给被告天啸公司,并由天啸公司用于经营,后又让原告直接将5万元货款支付给本人。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天啸公司没有将该款足额给付给被告丰益公司,致使丰益公司未能向原告三义公司提供剩余价值x.5元的镁锭,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从被告张某己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立即将预付货款付至被告天啸公司和张某己个人帐户上可以看出,三被告之间具有特殊的关联关系。被告张某己在被告丰益公司已未年检停产歇业的情况下,还继续租赁王某某的生产设备对外签订合同,并且把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交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啸公司,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及货款支付都无不与被告张某己个人有关,丰益公司股东王某某的证言同时予以印证,所以,被告张某己以丰益公司名义实际经营的事实可以确认。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三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丰益公司、张某己提供预付货款110万元后,又向被告张某己支付了合同价款5万元,合同总标的金额应为11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为此,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义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签订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三义公司要求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返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赔偿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三义公司将1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己在任天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11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其经营的天啸公司,后被告张某己和被告天啸公司仅支付50万元付给被告丰益公司,庭审时被告张某己、天啸公司陈述该款全部用于丰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被告天啸公司应当在未付65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承担共同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丰益公司、张某己以“张某己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天啸公司以“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购买镁锭协议;

二、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5元;

三、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连带偿付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安阳市三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鹤壁市丰益冶金有限公司、张某己、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韩继红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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