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上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间,其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沉溺于赌博,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关系至今未能得到缓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需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即依法分割房产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否则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8月10日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上某茹霜。200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上某泽同。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与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上某泽同于2007年才出生,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这日常家庭生活中亦属常见,双方并没有明显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的婚生子女都未成年,婚生子上某泽同年纪尚幼,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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