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前妻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上前劝阻,刘某某用剪刀将董某某扎伤,后董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当日,刘某某因左腿外伤住院治疗,2009年1月15日出院,支出检查费184元、医疗费x.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70元。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构成轻伤、六级伤残,董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辩解:刘某某和前妻在纱北路打架,其劝架时被刘某某扎伤,其从附近超市后面的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追刘某某,追赶中刘某某被绊倒,其上去砍。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董某某劝架时把其衣服撕破,打其脸部一拳。其拿起地上一个半边的剪刀朝董某某左肩部扎一下,然后走了。没走多远,听见董某后面喊,其跑时被绊倒,随手将旁边的竹排拉过来挡住头、胸部,董某来砍其腿部。3、证人张翠兰、樊李廷、李中华证明:董某某拿把刀追砍刘某某。4、鉴定书证实了刘某某、董某某的伤情。5、医院诊断、住院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董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请求的损失医疗费、伤检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合计x.20元,被告人董某某承x即x.96元,其x%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判令其承x%的民事责任及不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医疗机构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有二名陪护人员,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根据原、被告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承担民事责任比例适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伤检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正确,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改判,请求的护理费x%%即1217.60元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限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二、增判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护理费12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德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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