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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与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李某,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通许支公司)因与胡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7时许。胡某冬驾驶胡某乙的豫x号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小贯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经尉氏县交警队事故科调解,胡某乙一次性赔偿给马小贯车辆损失款x元。一审另查明,胡某乙于2010年4月8日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种类。保险日期为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

一审认为,争议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不持异议。且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调解并进行了赔偿,并无不当之处,胡某乙请求保险通许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款x元意见予以支持。对于保险通许支公司辩称胡某乙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放弃各种权利的嫌疑,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通许支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某乙车辆损失款x元。诉讼费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的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证据存在瑕疵。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不属于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中心职能是对价格做出鉴定,并不能对受损做出鉴定;二、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在定损单上说明左后叶子板全部更换,在修理项目中又罗列到左后叶子板焊接,既然全部更换,如何来的焊接。特别是左后门整体更换,认定价格也过高。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仅拿出一份保险单,保险单也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明显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胡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现实生活中,对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各地均是按照当地的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标准为准,当事人也都是按照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来协商解决问题,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这个认定标准来处理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足额赔偿,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赔偿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无权对受损做鉴定并且认定价格过高、自相矛盾,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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