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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等人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单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单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单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单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单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周某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庚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女,1969年3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宝。(又名骆某山)男,1959年5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小文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大路X村委第X组(系被害人谢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某齐海乡X村委冀庄(系被害人谢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李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蔡某百尺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乡乡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蔡某百尺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主任。

上蔡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等人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6月3日1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勤在自已收过麦后的责任田里挑麦秸时,因胳膊痛就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其责任田里和责任田北头沟边的麦秸点燃后离开。当天12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到自已责任田里时,发现东边的麦茬地着了火,就向在地里装麦秸的被告人孙某某借了一个打火机,随后被告人聂某某用打火机将其责任田地上的麦秸点燃后离开。当天17点左右,忽起大风,导致大火快速蔓延,将上蔡某大路X村委正在责任田干活的被害人谢某、单某两人烧死,将被害人徐某某、王某庚、周某辛烧成重伤,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骆宝、张某壬、李某戊、周某己烧成轻伤,将被害人李某癸烧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戊、徐某某、张某壬等10人被烧伤后于2008年6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戊住院37天,徐某某、张某壬住院41天。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李某戊全身有三处伤残,分别为八、九、十级伤残。徐某某全身有七处伤残,分别为四、六、八、九、九、十、十级伤残。张某壬、全身有四处伤残,分别为八、九、九、十级伤残。李某某被烧坏的四轮拖拉机轮胎价值32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78元,徐某某被烧坏的三菱自行车价值3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生育一子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一女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夫妻共生育一子五女,单某出生于1932年2月27日,张某甲出生于1933年8月15日,二人均已年满75周某。被害人谢某出生于1951年2月16日。

2008年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机构内部无防火机构,无法定防火义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孙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朱某某、朱某某、豆某、朱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戊、王某庚等人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分别应当预见到点燃麦茬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引起火灾,并致2人死亡,10人受伤和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时能主动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因此,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徐某某、张某壬多处伤残,在赔偿时应在最高一处伤残的计算比例上适当增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李某戊误工费4551.6元(4454元÷365天×373天)护理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鉴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总计x.1元。徐某某误工费4551.6元(4454元÷365天×373天)护理费500.3元(4454元÷365天×41天)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鉴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自行车轮胎赔偿费30元,共计x.9元。张某壬误工费4551.6元(4454元÷365天×373天)护理费500.3元(4454元÷365天×41天)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鉴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共计x.9元。王某庚误工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护理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共计1643元。周某己误工费463.7元(4454元÷365天×38天)护理费463.7元(4454元÷365天×38天)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共计1687.4元。周某辛护理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共计1191.5元。李某某误工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护理费451.5元(4454元÷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四轮车轮胎320元、手机赔偿费270元共计2233元。谢某某、谢某某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单某、张某甲、周某乙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单某、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元(3044元×5年÷6人×2人)。周某丁抚养费1902.5元(3044元÷12个月×15个月÷2人)。自行车赔偿费300元、周某乙交通费1140元、共计x.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壬、周某己、王某庚、周某辛、谢某某、谢某某要求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百尺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致使本案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物质损失是由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并非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百尺乡X村民委员会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对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癸、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机赔偿费共计2233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7.4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3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辛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1.5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丧葬费x元,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手机赔偿费共计x.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徐某某、李某某、张某壬、周某己、王某庚、周某辛、谢某某、谢某某要求上蔡某百尺乡人民政府、百尺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某,原判应认定被上诉人白尺乡政府、何庄村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单某损毁手机一部,价值9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单某损毁手机一部,价值960元,有手机发票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上蔡某白尺乡政府、何庄村委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蔡某白尺乡政府、何庄村委无法定防火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判应认定被害人单某损毁手机一部,价值960元”的上诉理由,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部分除被害人单某的亲属周某乙、单某、张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提出上诉外,其余部分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漏判被害人单某损毁手机一部,价值960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三)项,即上蔡某白尺乡政府、何庄村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二)项,即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手机赔偿费共计x.8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张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自行车、手机赔偿费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崔小虎

审判员吴德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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