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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162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项某某,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甲(别名彭某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系彭某守之父),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199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廖少元,被上诉人彭某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3年原告陈某某在位于伏山乡X村建土瓦结构房屋三间,进行磨面加工。1990年由于生产不景气,停止生产。之后,被告之父彭某丙和原告商量私借房屋开药铺,原告陈某某同意借房不收现金,只要求被告照看其米机房。1994年,被告彭某甲准备盖房,而原告要求将两间房屋卖给被告,经协商以1800元成交,双方未签订协议。1994年4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款800元。之后不久,被告又将另外1000元付给原告。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更换大门一副,窗户一个。

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系双方自愿,原告陈某某已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彭某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房屋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原因是:双方没有买卖房屋协议;1800元钱不是买卖房屋款;房屋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成立的:①是双方自愿;②购房款早已付清;③答辩人对此房已经实施了使用管理;④是被答辩人见利忘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在诉讼中,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彭某甲所付1800元钱,不是买房款而是借款,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另查明:陈某某于1990年12月30日办理了该房《临时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两间先借给彭某甲之父使用,后于1994年春通过协商,作价1800元卖给彭某甲所有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认定。陈某某当时自愿卖房,并收取了房款,彭某守已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将近4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加之陈某某对该房屋仅有《临时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所以该房屋买卖已经具备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条件。由于我国目前对农村房屋买卖的生效要件未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陈某某以现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要求收回已卖房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的司法解释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代王文荣

审判员代李虎

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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